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傅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塑膠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另行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由1個玻璃球、1支吸管、1個塑膠瓶組成)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塑膠瓶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1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扣案物照片2張(以上見警卷第10至12頁、14、18、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即應予以審理。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塑膠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1012號卷第22頁反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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