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S2,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即侵占入己,加增被害人尋回手機之難度,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周柏瑞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瑞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路路旁,拾獲 周港淵 所有遺失之三星牌、型號SⅡ型、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因貪圖該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不知情 詹玉嬌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上班地點,向詹玉嬌謊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兒所有後,以該行動電話與詹玉嬌所有新購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詹玉嬌所交付1000元現金互易,後詹玉嬌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 經警 調閱該遺失行動電話序號雙向通聯紀錄追查,經詢問詹玉嬌該行動電話來源,詹玉嬌供承該行動電話為與周柏瑞互易而來,始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周柏瑞侵占之行動電話(未含SIM卡,該遺失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周港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港淵於警詢時證述遺失情節及證人詹玉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單各1紙、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片3張、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表1紙、證人詹玉嬌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1紙、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周港淵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行動電話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周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再與他人互易行動電話與金錢,欠缺守法觀念,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惟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