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朋友借錢未果故偷抱走,相對人失蹤已滿22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員警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99年5月20日桃德戶字第0990003260號函為佐,依上載資料雖可知聲請人曾於91年9月12日以相對人於91年9月10日不知去向(為不詳年籍之外勞抱走)為由報警協尋,並曾經桃園○○○○○○○○○(現改制為桃園○○○○○○○○○)以上開函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死亡宣告等情,惟聲請人報警協尋後之情形為何,相對人是否持續失蹤等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未釋明。
㈡參以相對人現仍在保(本院查詢時間:113年7月),且係以聲請人眷屬名義投保等情,有相對人投保紀錄及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母)於92年9月12日離婚,約定由關係人丁○○監護相對人等未成年子女、並約定聲請人應定期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費用,嗣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於100年9月29日結婚、於100年10月12日離婚,再於103年6月27日結婚、於111年7月15日離婚,又約定由關係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等權利義務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與關係人丁○○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上情與聲請意旨已有扞格之處,其中情由為何,尚有所疑。
㈢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均未到庭,另通知關係人丁○○、關係人乙○○(即相對人胞姊)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既有未明,聲請人於聲請後亦未到庭,又未具狀補正,自難遽認本件聲請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