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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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被 告 乙○○
丙○○○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被告己○○與被告丙○○○、甲○○同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請求追加被告己○○為被告,其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
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十點三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一期不按期繳納本息,則被告即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
償,並由被告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尚欠本金四十六萬零一百
三十六元未清償,惟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十月二十三日所清償至同年
九月十五日之本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七萬一千六
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