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恭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恭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本院審核認聲請固正當。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前曾於114年3月3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此有聲請狀1紙存卷可考,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定刑時,在意見表上回覆以:不同意合併定刑,因家屬可繳錢了等語,此有本院114年5月5日傳真之意見表1紙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