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告 徐明定

徐國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被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曾小紅

徐宜婷

徐宜瑩

徐千惠

參加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33-9地號土地、235地號土地、235-11地號土地、235-4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林淑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共有人徐明定、徐國翔、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買賣、稅務抵稅等緣故而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33-9地號、235地號、235-11地號、235-44地號等土地(下稱233-6等5筆土地)及同地段23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非道路預定地及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雖面積難謂狹小,然查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區分,將造成土地細碎,土地將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兩造利用土地之方式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林淑惠使用虛線上方之土地,並經營福特汽車,原告二人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則係使用虛線下方之土地經營加油站、停車場,此有現場之影片畫面可佐。故原告建議分割方案為依現行兩造間使用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有關金錢補償之金額,則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112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計算,並由林淑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惟倘若林淑惠無取得系爭233地號土地之意願,則系爭233地號土地建議改以變價分割,價金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33-6地號土地、同地段233-9地號土地、同地段235地號土地、同地段235-11地號土地、同地段235-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惠: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固贊同原告所提議搭配金錢補償方式,將如附圖所示233-6(A)、235(A)、235-11(A)等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然被告本非系爭2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顯無權逕自經由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況實際上被告亦無力對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全額金錢補償,故被告不同意將系爭233地號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同意該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系爭233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三、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提呈之分割方式皆與系爭不動產使用之現況相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而就系爭233地號部分亦同意變價分割。

肆、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林淑惠之債權人,林淑惠並非系爭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我們不希望林淑惠因分割而負擔較大的找補債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土地每筆之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板司調卷第391號卷第93至139頁),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利用之方式係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林淑惠使用虛線上方之土地,並經營福特汽車,原告二人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則係使用虛線下方之土地經營加油站、停車場。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淑惠、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均表明其等就233-6等5筆土地,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且對原告提出之分配位置亦不爭執,而原告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並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系爭233-6等5筆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等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林淑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就系爭23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表明同意變價方式分割,是此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分配。上開分割方式應屬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以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惠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周詠順,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而周詠順經原告為訴訟告知,並已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周詠順之前揭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分割所得之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或其權利移存於原設定抵押之被告林淑惠所分得之部分。另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此項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準此,原告徐明定、徐國翔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對被告林淑惠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予登記,併此敘明。

四、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

  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8

原告徐明定177/1000

原告徐國翔146/2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

被告曾小紅1/12

被告徐宜婷1/12

被告徐宜瑩1/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89

原告徐明定10316/41780

原告徐國翔2813/41780

被告林淑惠6386/20890

被告曾小紅14504/125340

被告徐宜婷14504/125340

被告徐宜瑩14504/125340

被告徐千惠275/8356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原告徐明定1/4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1/12

被告徐宜婷1/12

被告徐宜瑩1/1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5

原告徐明定1/4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1/12

被告徐宜婷1/12

被告徐宜瑩1/1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9

原告徐明定1/5

原告徐國翔1/20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1/12

被告徐宜婷1/12

被告徐宜瑩1/12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5

原告徐明定1/4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1/12

被告徐宜婷1/12

被告徐宜瑩1/12

附表二: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3-6(A)

901

林淑惠1/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3-6(B)

1188

徐明定44574/125340

徐國翔12155/125340

曾小紅20890/125340

徐宜婷20890/125340

徐宜瑩20890/125340

徐千惠5941/125340

2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3-9

3

徐明定1/2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3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A)

206

林淑惠1/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B)

439

徐明定1/2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4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11(A)

482

林淑惠1/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11(B)

157

徐明定2/5

徐國翔1/10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5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44

75

徐明定1/2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附表三:補償方式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財產變動

(新台幣元)

補償方式

林淑惠

7,556,492

徐明定

-1,729,008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明定

徐國翔

-1,627,526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國翔

曾小紅

-1,259,415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曾小紅

徐宜婷

-1,259,415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宜婷

徐宜瑩

-1,259,415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宜瑩

徐千惠

-421,713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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