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煒錡
劉晉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晉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煒錡、劉晉佐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凱旋支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茹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煒錡、劉晉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鄭煒錡、劉晉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茹意」、「虎躍國際營業員」向 呂菽溱 佯稱: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之網站以獲利等云云,致呂菽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由鄭煒錡佯為虎躍公司之外務專員「 王正文 」,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虎躍公司」王正文識別證(附表編號一),於112年11月13日12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吉門市內,向呂菽溱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虎躍公司」之印文,由鄭煒錡偽簽「王正文」署押之商業操作收據(附表編號二)與呂菽溱,鄭煒錡旋將收到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近公園之長椅上,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由劉晉佐佯為虎躍公司之外務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虎躍公司」劉晉佐識別證1件(附表編號三),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向呂菽溱收受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虎躍公司」之印文,由劉晉佐簽立劉晉佐署押並蓋印其姓名之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附表編號四)與呂菽溱,劉晉佐旋將收到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獲取當日報酬2千元。嗣呂菽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菽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劉晉佐(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0頁反面、第80頁、金訴字卷第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菽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LEE」、「凱旋支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茹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自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案(均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鄭煒錡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2800元,無須扶養親屬;被告劉晉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虎躍公司收據上之公司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鄭煒錡於本院中供稱:當時與詐欺集團約定月薪為3萬2千元,伊於112年10月中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另領過一次3萬2千元,但已於另案沒收等語(金訴字卷第76頁),是被告鄭煒錡取得之3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鄭煒錡上開犯罪所得已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劉晉佐於本院中供稱:伊有因本案而獲得日薪2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字卷第77頁),是被告劉晉佐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晉佐雖亦抗辯其犯罪所得已如另案沒收,惟卷內查無相關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另案沒收,自難僅以被告劉晉佐空言供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正文」
二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王正文」之署押
三
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劉晉佐
四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鄭煒錡之供述
㈠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6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9至80頁)
二、被告劉晉佐之供述
㈠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9頁)
㈡113年04月0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0至6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菽溱】之證述
㈠112年12月0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1頁)
㈡112年12月0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9123
㈠(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1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㈡(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1片(偵字卷第17頁正反)
㈢告訴人呂菽溱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字卷第19至20頁)
㈣告訴人呂菽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1至38頁)
㈤通聯記錄(偵字卷第39至40頁)
㈥(王正文、劉晉佐)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偵字卷第41至42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4至45頁)
㈧【另案鄭煒錡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起訴書(偵字卷第55至57頁)
㈨GOOGLE地圖街景(偵字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