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鄧毓亭 相對人 郭添堂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金額共計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9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相對人如因上揭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不再發生,而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