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明知其當時之男友甲○○(另案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繳交電話費時,乘人不備之際竊取己○○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空白支票卅六張(票號MA00000000號至MA00000000號,及MA00000000號至MA00000000號),嗣由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己○○名字之圓形印章一枚後,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票號MA0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肆萬參千元整,並蓋上揭偽刻之己○○圓形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後而偽造前開支票,甲○○因承租房子租金到期須繳付租金,將前揭票號MA00000000號偽造之支票交予戊○○,戊○○明知前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不知情之辛○○調現,嗣辛○○將該票面金額交付戊○○後要求背書,戊○○即轉交甲○○於該紙支票背面偽造「 陳和吉 」之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再轉交辛○○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及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拿票號MA00000000號,面額肆萬參仟元之支票交給辛○○調現,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不是伊作的,是甲○○要陷害伊,伊之前都住在台中,與辛○○在一起,如果伊知道支票是假的或偷的,怎會讓支票存到辛○○的帳戶,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甲○○所騙,伊不知道甲○○有偷支票,伊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號帳號,票號MA00000000號至MA00000000號,及MA00000000號至MA00000000號空白支票原係己○○所申請取得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電信局被竊,而甲○○偽造支票所使用之印章並非己○○原所使用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第一八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九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五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有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檢送之己○○甲存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一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到第四十八頁)、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考。經比對票號MA00000000號,面額肆萬參仟元之支票,其上所蓋之圓形己○○之印章,與支票申請使用人己○○留存於銀行之存款印鑑卡印文並不相符,是右揭支票,係未經授權簽發之偽造支票,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戊○○自承大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在之前二天把票給伊向伊調錢,但伊沒錢,便向辛○○調,到了當天,再把錢給甲○○,又其與證人甲○○同居三年,知道甲○○本名為甲○○,且甲○○有在支票背面當場寫陳和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戊○○與證人甲○○既曾是男女朋友,且同居長達三年,對於甲○○交往之友人,以及有無使用支票等情,自有所知悉,其明知交付上開支票之人係甲○○,惟發票人並非甲○○,且其持有支票長達一天以上,甲○○復在該支票背面當場偽簽「陳和吉」背書,且為被告戊○○所明知,縱上各情,被告戊○○辯稱不知甲○○所交付兌現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實難採信。
(三)再查,本案證人辛○○經訊以:「八十七年七月間剛拿到票時,有無陳和吉背書?」,答:「無,是我拿錢給我太太時,要求她票要背書,票拿回來後才有陳和吉之背書」,問:「你有無問你妻陳和吉是你表弟?」,答:「是,她也說是」(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於本院作證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陳和吉」背書為其所書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上揭票號MA00000000號支票「陳和吉」背書係甲○○拿支票向戊○○調現時所偽造,應可認定,被告戊○○明知甲○○偽簽「陳和吉」背書,而仍持該支票由甲○○背書後向辛○○調現,被告戊○○就偽造及行使陳和吉背書之私文書,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其男友甲○○之要求調現而為此犯行、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戊○○行使之票號MAO0000000號,面額四萬三千元偽造之支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經本院調閱卷宗及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己○○名字之圓形印章一枚後,連續數次偽造左列有價證券:(一)由甲○○於票號MA0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面額伍萬元整,並由戊○○以上揭偽刻之己○○圓形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甲○○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由甲○○當場交付不知情之丁○○調現,嗣由丁○○轉交不知情之 蕭勝豐 ,再由蕭勝豐轉交不知情之 許應鍾 調現。(二)甲○○又將票號MA00000000號支票交予戊○○,由戊○○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三千元整並蓋上偽刻之己○○圓形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不知情之辛○○調現。(三)甲○○又於前揭票號MA00000000及MA0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推由戊○○分別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及面額23346及10300之阿拉伯數字,由甲○○以機器繕打面額貳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壹萬零參佰元之國字,並蓋上偽刻己○○圓形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甲○○之姊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由甲○○交付不知情之庚○○調現,嗣由庚○○轉交不知情之 張鴻濤 ,張鴻濤乃轉介紹不知情之 吳永淨 調得現金。嗣因辛○○及自庚○○、丁○○、乙○○處輾轉受讓前開偽造支票之吳永淨、許應鍾、 許秀菁 等人向其他行庫提示交換時,均因己○○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循線追獲上情。因認被告戊○○另涉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一)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要陷害伊,因為伊告他恐嚇取財,罪名有成立,他要報復我,甲○○所說不實在,印章不是 伊蓋 的,字也不是伊寫的,伊不認識蕭勝豐、許應鍾、 古紹潭 、庚○○、吳永淨,亦未在支票上蓋章,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證人甲○○及丁○○之指證為其論據。
(二)經查:
(1)本件被害人己○○被竊之支票,其中票號MA0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係由甲○○交付丁○○,再輾轉交付蕭勝豐、許應鍾調現,票號MA00000000,面額五萬元,係由甲○○交付乙○○,再輾轉交付 陳建翰 、許秀菁調現,票號MA00000000、MA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一萬零三百元支票,係由甲○○交付庚○○,再交付吳永淨調現等情,業據證人丁○○、蕭勝豐、許應鍾、乙○○、陳建翰、許秀菁、庚○○、吳永淨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在卷。
(2)次查,證人甲○○雖指證被告戊○○有在上開支票上偽蓋發票人己○○之圓形印章,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件審理時原供承是其拿支票給庚○○及丁○○,戊○○不認識庚○○及丁○○,且交給庚○○及丁○○之支票,是伊拿戊○○刻的己○○的章給庚○○、丁○○二人去蓋的, 當伊 的面蓋章在支票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又稱「我拿支票給郭、古二人, 郭古 二人到我處借錢,我當時沒錢,拿票囑付二人自行填寫金日期,票上章是戊○○蓋的」(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又稱:「....是戊○○把印章拿給丁○○跟古紹潭」(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卷),而於本院調查時,經檢察官問:「本案所使用五張支票上面己○○的印章,是否是戊○○一次蓋完的?」,答:「是。」,又問:「是何時、何地一次蓋完的?」,答:「在重陽路住處,她要開四萬三的支票給辛○○時,一次蓋完的。」,又問;「為何一次要蓋五張?」,答:「我不知道,好像是要蓋著玩的,那顆印章是新的,一看就知道」;辯護人問:「你說戊○○一次蓋了五張支票,你當時是否在場?」,答:「我在場,旁邊沒有其他人」,證人甲○○就前開支票上之印章,究竟係何人交付印章,何人如何蓋於支票上,前後所言均不一致,顯見其指證已有嚴重瑕疵,自難憑證人甲○○之指證,而認被告戊○○確有所指證之偽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件審理時雖指證被告戊○○即是在其持有支票上蓋章之人,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件審理時係證稱:其看到(票上)金額已寫,及他女友當伊的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甲○○於本院所述戊○○一次蓋完五張支票,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亦有不同,且丁○○既是曾持有支票之人,其本身亦有利害關係,亦難憑證人丁○○之指證,而認被告戊○○確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3)再查,證人甲○○雖指證上開票號MA00000000號,面額肆萬參仟元及發票日期、金額,是由被告戊○○自己填寫;票號MA00000000及MA0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係戊○○填寫發票日期及阿拉伯數字云云,惟查,證人甲○○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詞為迴護己身本有偏頗之虞,自應再斟酌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本院將被告戊○○平日之字跡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系爭前揭支票影本送請鑑定,惟或因送鑑資料中可供比對之相關筆跡資料過少、阿拉伯數字特徵不明顯等原因,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0九七五0號函、同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肉眼比對結果,亦無法遽認票號MA00000000號上,面額肆萬參仟元及發票日期及金額,及票號MA00000000及MA0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阿拉伯數字,確為被告戊○○所書寫,依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認被告戊○○確有於支票上偽填金額日期之偽造行為。
(4)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雖認被告戊○○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證仍屬不足,已如前述,惟此部份與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