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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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即上訴人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出手推擠被害人,尚無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其妻候 廖素英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信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其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合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示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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