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至甲○○(另案經本院判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74之26號旁鐵櫃屋之卡拉OK場所,把玩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援引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現場檢查紀錄、照片、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現金1,100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把玩上揭遊戲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與朋友在查獲地點唱歌,經由朋友之告知,把玩上揭遊戲機可兌換飲料,嗣我投幣10元把玩,目的只要換飲料,並無賭博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74之26號旁鐵櫃屋之卡拉OK場所,把玩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為警當場查獲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現金1,100元可憑。
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⒈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⒉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⒊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至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經查,證人甲○○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於顧客投幣10元把玩後,得以積分兌換飲料,飲料行情價小瓶10元,大瓶20元,不能換現金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2頁)。
參諸卷內所附照片所示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旁確有裝有飲料之冰櫃(詳警卷第14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得以積分兌換飲料,不能換現金等語,應屬可採,且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中獎積分之人得換取不同價格飲料,而非現金,可見被告前揭辯詞,洵屬有據。因此,被告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方法,雖以偶然輸贏以決定財物得失,惟把玩者贏得積分可兌換飲料之財物,經濟價值甚低微,依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者,重在其娛樂性,而非該財物之取得,應可認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甚明。
2、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及第2項第1款:「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之規定,應認若所提供之獎品(不含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未超過前開規定之兌獎上限,亦即尚屬價微之物,在客觀上即屬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查本件被告把玩之結果僅能取得積分兌換飲料,該兌換飲料之價值亦僅約
10元至20元不等,不可兌換現金等情,業如前述,顯未超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兌獎上限,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所擺設之上開機臺,並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尚係具娛樂性質,而屬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益見被告自無從構成賭博罪無訛。
3、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偵查中供述,認被告有賭博之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你在該處玩過幾次?)只有1次,我去時正好看到有機檯,我看裡面有分數,我坐去玩警察就來了。」、「(你有按鍵打玩?)有。」、「(有何補充?)我沒有跟任何人換錢。」(詳偵卷第9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把玩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雖有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惟僅可以積分兌換飲料等情判斷,客觀上可認定此等輸贏係具有娛樂性質,而非以賭博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故被告自無從構成普通賭博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賭博財物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