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元。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約1萬8千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及管理費、醫療費、保險費及健保欠款等共計4,738元,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5,
729元,每月僅餘約2千餘元。是聲請人於97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願負擔2千元之還款金額,惟遭台新銀行以「要求折讓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而認協商不成立。是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且前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及收入之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等文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陳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非屬實,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現積欠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8
9,49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台新銀行認聲請人「要求折讓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以致雙方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至14頁),是本件聲請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之聲請更生前需為前置協商聲請之規定,及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89,499元,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其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約1萬8千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及管理費、醫療費、保險費及健保欠款等共計4,738元,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5,729元,每月僅餘約2千餘元,又台新銀行拒絕以每月2千元作為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為由,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惟查:聲請人所之負債務總額389,499元,縱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擔之利息約為6,491元【計算式:389499×20%÷12=6,491】。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1萬8千元扣除本人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聲請人每月尚約餘7千餘元之款項可供還債。且聲請人可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欠款本金。另參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值壯年,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之必要費用除最低生活費用外,另需支出4,738元乙情,惟最低生活費用之設定本已考量所有費用之「最低必要支出」,固自難在主張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另再主張其他費用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