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9、17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38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脫逃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5及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省府路口查獲;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8月28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月30日21時4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查獲,經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見本院卷26、31頁)。
㈡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
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㈣基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揭前
案記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仍無法戒絕,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