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南縣山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執字第33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門牌為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66號之建物,現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68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該執行標的物係屬違章建築(即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債務人丙○○之母 戴郭不 ,故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應屬各繼承人所共有,債務人丙○○僅係其中之一繼承人,非該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又於法院認定建物所有權人時,應審酌當事人利益及納稅義務人而認定之,該執行標的物乃抗告人所有,並取得地上權,依法本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審未予詳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利云云。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優先承買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建號3
07、308建物,上開土地為執行債務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執行卷第14頁),而上開建號307及308建物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66號,亦有原執行法院於95年8月30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稅籍資料,經稅捐機關於同年9月5日函覆之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50208732號函1份附卷稽詳,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債務人丙○○(見原執行卷第62、63頁),因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移轉登記,故原執行法院依前揭稅籍資料形式審查,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同為執行債務人丙○○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尚無不當。抗告人雖陳稱其為建物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或足資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之資料可供審酌,其空言指述,自非可採。
㈡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地上權設定
人、出典人或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同屬債務人丙○○所有,並無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為執行標的物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則其主張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及優先承買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