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蔡明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傳銷業務,每月收入極為不定,97年迄今平均每月所得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6,109元,惟並非每月皆可領取36,109元,抗告人僅能以優惠定存及胞姐之名義貸款而清償債務,然優惠定存已於97年初因資格不符解除契約,抗告人收入已有減少,客觀事實已有變動,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18,9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依協議繳納18期協商款後,自97年2月起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陳報狀及繳款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65、70至76頁),應認真實。
㈡抗告人自95年起迄今任職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95、96年年所得分別為341,200元、475,893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8,433元、39,658元。其97年1月至7月實領薪資(扣除勞保、健保及相關費用)分別為31,512元、38,710元、37,379元、38,835元、33,460元、34,372元、36,757元,平均每月薪資36,109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證明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至50、78至80頁)。
㈢抗告人業已負債近150萬元,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
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0,991元為限。
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0,991
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80元後,尚有18,238元之餘款。用以清償協商款項18,946元,雖稍有不足。然抗告人配偶 古欣蘋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96年年所得為656,36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4,697元,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原審卷第82至83頁)。古欣蘋不僅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撫養費,亦可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平衡抗告人生活支出之不足。是以,以抗告人毀諾時及現在之收入觀之,其履行協商計劃並無重大困難,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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