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即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