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吳愛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專屬為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