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九原告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一二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九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212/0128號等九份),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二九、0二三、四九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審查後,改處罰鍰二七、一九四、一九八元,並補徵進口稅款一四、三二五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闡釋在案。故被告認定本件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茲查系爭男士成衣係原告向香港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TradingCo.,Ltd.,下稱香港博格公司)購買,香港博格公司銷貨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均載明「義大利製」(MadeinItaly)及「香港製」(MadeinHongKong),與中國大陸無關。被告徒憑「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之GUYLAROCHE( 姬龍雪 )品牌,為香港YGM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YGM公司),該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南方東莞;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一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且金額與本件報單第BF/93/204/0178、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三批貨款總價相符,原告無法合理解釋匯款至大陸之理由」云云,率爾推論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就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原告之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顯然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及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原告經由法國GUY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制衣有限公司(HAILONGREADYWEARPTE.LTD.,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及GUYLAROCHE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系爭男士成衣,係委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加縫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台。香港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均載明「Brand:GUYLAROCHE(MadeinItaly)」「Brand:GUYLAROCHE(MadeinHongKong)」足資為證。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容屬誤解。
(三)原告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後,裝運來台。系爭九批男士成衣,進口單價為美金十五元至六十元之間,非中國大陸廉價產品可比。而進口成衣項目有「MEN’S一00%cottonshirts」「MEN’S一00%cottonshirts(S/S)」「MEN’S六0%cotton,四0%polyamidemixedshirts」「MEN’S九二%polyamide,八%polyamidemixedjacket」「MEN’S一00%cottonknitwears」「MEN’S八0%cotton,二0%polyamidemixedknitwears」...等百餘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相同品類款式之數量甚少,有來貨進口報單、博格公司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可資查證。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四)被告所稱「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之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為香港YGM公司所有,該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南方東莞;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
二一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且金額與本件報單第BF/93/204/0178、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三批貨款總價相符,原告無法合理解釋匯款至大陸之理由」云云,均無可採,茲依序分項說明如次:
1、原告經由法國GUY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HAILONGREADYWEARPTE.LTD.)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及GUYLAROCHE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香港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LAROCHE公司,嗣後再取得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但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此觀香港YGM公司網站關於代理
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二00四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即明。故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原告進口之男士成衣無關。而被告所稱「全球商情網站」資料,係由經濟部國貿局轉載國外媒體所為報導,被告並未經實際調查該網站所揭露內容是否屬實,或向法國GUYLAROCHE公司及香港YGM公司查證,已難據以認定香港YGM公司之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代理權包括男裝在內,且香港YGM公司如取得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不可能不於該公司網站表明代理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裝及提供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裝資料,被告以「全球商情網站」資料認為YGM公司之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代理權包括男裝,顯與事實不符。其以香港YGM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南方東莞,據以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尤屬無據。被告並未確實調查證明本案貨品原產地,尚難僅依前述網站內容而遽予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之事實。
2、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一
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係依據該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嗣該合作案經雙方同意終止,原告之股權轉讓與他人,投資款二一四、四0九美元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匯給原告,本項匯款與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已提出與嘉晟公司之合作協議(如股權購買協議書等)、香港博格公司之催款函等資料,說明匯款與系爭來貨之貨款無關,被告之調查卷,應有資料可查。而香港博格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致函原告催付InvoiceNo.三0二八、三0二
九、三0三0、三00一、三00三、三00四(即進口報單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
860、BD/93/Z445/0841、BD/94/U012/0111、BD/94/U22/0075)等六筆貨款共三一二、八五六美元,亦足證明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一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與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如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匯款係給付BF/93/204/01784、BD/93/WM41/077、BD/93/Y945/0860等三筆貨款,香港博格公司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仍函催原告給付該三筆貨款,尤足證明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一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與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且原告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尚在籌備設立階段,不會刻意去註明匯款分類,被告稱該筆匯款分類載明為七00已進口與原告所稱用途不符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徒以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
二一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匯款金額與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三筆貨款相同,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顯屬誤解。退萬步言,縱得以原告匯款至大陸推論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亦僅得證明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三筆進口報單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據以推論系爭男士成衣全部(共九筆進口報單)均為中國大陸產製,仍顯然違法。
(五)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委由鑫昌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男士成衣九批;稅則號別六一一四.三0.0
0.00-五「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六二0三.三二.00.00-五「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六二0三.三三.00.00-四「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六二0三.四二.一
0.00-一「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六二0三.四三.一0.00-0「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則均經公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變更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嗣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施行,於該法第五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被告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原告誤載為同年六月七日)至六月九日間始作出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書課處罰緩,故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稅則號別六一一四.三0.00.00-五、六二0三.三二.
00.00-五、六二0三.三三.00.00-四、六二0三.四二.一0.00-一、六二0三.四三.一0.00-0,均已公告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來貨屬中國大陸,惟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裁處時亦應遵守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次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意旨認為:「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對原處分之合法性為事後之檢視,故其裁判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為基準,除非實體法有特別之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作之處分迭經本院及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則上述所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為裁判基準,究應以最初處分時,或最終處分之法令及事實為判斷基準,即不無疑義。參酌九十五年間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係採最初處分時為基準之規範意旨,並避免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可期待法令鬆綁而獲輕罰之不平等現象,本件審查之原處分雖係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作成,惟其仍應以最初作成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為處分之基準。」足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最初作成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亦即前述所列物品既已公告開放准許進口,應無海關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故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自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此項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查本件原告係向香港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及香港產製之男士成衣,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INVOICE)均載明:「Brand:GUYLAROCHE(MadeinItaly)」「Brand:GUYLAROCHE(MadeinHongKong)」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品,惟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法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不能認為原告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而課原告以罰鍰之處分。次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以私運貨物論,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確係中國大陸製品,且原告應負未盡查證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核處貨價二倍之罰鍰,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七)末查原告僅對於被告所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並未就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未聲明救濟之事項,另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顯然逾越原告聲明表示不服之範圍,核屬違法;且關於此項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不利於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參照),亦屬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ㄧ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原告進口GUYLAROCHE品牌成衣,該品牌為香港YGM公司所有,該貿易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南方Dongguan(東莞),此有全球商情網站資料可稽。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二一四、四0九美元至中國大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七00已進口之貨款,復有銀行匯款水單可稽,且該金額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三批貨價總額相符。復查原告之業務經理 黃惠珍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稱本件來貨「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一...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GERCOTRADING
CO,LTD.看貨後,再訂貨...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有談話紀錄可稽。原告委託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GUYLAROCHE品牌成衣並未限定產地,又被查有匯貨款至中國大陸之事證,足證系爭貨物為香港YGM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工廠所生產。
(三)原告雖有新加坡海隆公司(HAILONGREADYWEARPTE.LTD.)轉授權製造、採購、貼標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權利,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就是在義大利或香港生產製造,且與前述談話紀錄附帶說明所稱對來貨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原告並不特別在意之說法,前後矛盾,應無可採。
(四)查全球商情網站資料稱:「香港YGMTRADINGCO.LTD.成功買下法國高級時裝品牌GUYLAROCHE,有關金額約一、七00萬歐元,將以台灣、香港和中國大陸等亞洲國家為主要拓展市場...目前該公司在全球設有三00家分店,但手下只有一家工廠,此即設於中國大陸南方Dongguan的生產據點...。」並非稱香港YGM公司僅取得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或YGM公司僅生產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女裝,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五)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往大陸之二一四、四0九美元,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七00已進口之貨款,與訴訟理由所主張之匯款用途不符。
復查訴訟起訴狀所載匯款地區國別為中華民國(OBU)、匯款銀行為TACBTWTPOBU(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匯款人名稱(NATURERICHINTERNATIONLIMITED及NOBLEGLORYDEVELOPMENTSLIMITED)及匯款總額(USD一一四、四0九元及USD一00、000元)亦與訴訟起訴狀所稱合作廠商(XIAMENJIASHENGFOREIGNTRADE
CO.,LTD.)及投資金額(二十六萬美元)不符,應無可採。
(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意旨,進口貨品輸入規定之變更,核屬內容事實之變更,應無原告所引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法律變更之適用。復查稅則號別第六一一四.三
0.00.00-五、六二0三.三二.00.00-五、六二0三.三三.00.00-四、、六二0三.四二.一0.00-一及六二0三.四三.一0.00-0號之輸入規定變更為「空白」(准許自由輸入)之實施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為「MP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輸入上列稅號之貨品,自應依進口時輸入規定「MP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規定辦理。另查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免予論處,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被告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七)查原告為服飾進出口貿易商,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自香港進口系爭男士成衣,即應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處以涉案貨價二倍(即原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貨可供沒入,再加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以代替沒入處分)之罰鍰,應無不符,且未逾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復查報單第BD/九四/U0一二/0一一一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三項之「MEN’S(八十五%)SILK,(十五%)CASHMEREMIXEDKNITWEARS」、報單第BD/九三/Z四四五/0八四一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一項之「MEN’S(七十二.七%)SILK﹐(二十七.三%)COTT
ONMIXEDKNITWEARS」與第三項之「MEN’S一00%SILKKNITWEARS」、報單第BD/九四/U0二二/00七五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一0項之「MEN’S(四十八%)WOOL﹐(五十二%)SILKMIXEDCAUSALTROUSERS」、報單第BD/九三/WM四一/00七七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三項之「MEN’S(四十二%)WOOL﹐(五0%)SILKMIXEDCAUSALTROUSERS」與第一四項之「MEN’S(五五%)SILK,(四0%)COTTON,(五%)CASHMEREMIXEDSWEATERS」,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六
一一四.三0.00.00-五、六二0三.四三.一0.00-0及六二0五.三0.00.00-五號「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圍兜連吊褲工作服」及「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進口時之進口稅率一0.五%或一0.七%,輸入規定「MP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得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審查後,改列稅則號別第六一一
四.九0.一0.00-0、六二0三.四九.一一.00-三及六二0五.九0.一0.00-0號「絲或廢絲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及「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稅率十二%,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之貨品,無涉管制情事,乃將原處罰鍰撤銷,依實際來貨之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款,並無違反更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游朝順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九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212/0128號等九份),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九、0二
三、四九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審查後,改處罰鍰二七、一九四、一九八元,並補徵進口稅款一四、三二五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94/U212/0128號等九份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所為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至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等九份處分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高普緝字第0九五一0一二八0七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屬大陸貨品,被告僅以香港YGM公司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LAROCHE公司,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至中國大陸之金額,與本件進口報單中之三批總價相符,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惟香港YGM公司僅取得法國GUYLAROCHE之女裝代理權,並無包含男裝服飾及配件,且原告所取得之男士成衣是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港產製成衣,加縫GU
YLAROCHE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台,而該匯款為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與本件貨款無關,被告推論本件男士成衣均為中國大陸產製,顯然無據,退萬步言,縱得以原告匯款至大陸推論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亦僅得證明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三筆進口報單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據以推論系爭男士成衣全部(共九筆進口報單)均為中國大陸產製,仍顯然違法;本件部分貨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公告允許進口,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以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則本件處分為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亦應免除允許進口部分之處罰,再者原告無法查證該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顯然過當;另原告僅針對所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未聲明救濟之事項,另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已逾聲明範圍且不利於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資為論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香港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惟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香港YGM公司網站關於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二00四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資料影本一份為據。然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載明法國GUY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TRADINGLTD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而其資料記載,並未限於只代理女裝,且依原告上述所提資料,表明(姬龍雪)服裝系列以女裝為主,香港YGM集團於二00四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惟並未明示未代理男裝,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屬官方網站資料,比較前述二項資料,自難遽認香港YGM公司僅代理法國GUYLAROCHE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屬實。是法國GUYLAROCHE品牌既已由香港YGMTRADINGLTD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則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九批GUYLAROCHE品牌成衣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次查,由被告對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談話:「(問)請問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等九份報單所報運進口之運動衣等是否為貴公司所報運進口,貨物現存何地?(答)是本公司進口,...。本公司向新加坡的海隆製衣有限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被授予製造、採購及貼商標之權,本公司則負責台灣地區的製造、經銷及販賣之權,但本公司需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台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的BERCOTRADINGCOLTD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COTRADINGCOLTD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雖有新加坡海隆公司轉授製造、採購、貼標GUYLAROCHE商標之權利,由其談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並非由原告自行製造,而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且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並不特別在意,是以原告雖提出其獲有新加坡海隆公司轉授權製造、採購、貼標GUYLAROCHE商標之權利之契約,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是在義大利或香港製造,而非由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為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九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212/0128號等九份),申報產地為義大利及香港,該系爭進口貨物之查獲,係被告根據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查獲原告違章進口之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據該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十五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第五二九號判決在案(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揭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觀諸兩件原告均係委託香港博格公司採購GUYLAROCHE品牌之男裝,貨物相同,時間緊接,事實大致相同,是被告就其貨物產地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再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往中國大陸之二一四、四0九美元,被告查得該匯款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三批貨價總額相符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七00已進口之貨款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三批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匯出款水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上開匯款既係原告給付已進口貨物之貨款,顯與原告主張匯款為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之用途不同。且原告稱因合作不成,已事後將該筆款項從大陸匯回來,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其匯款地區為中華民國(OBU)、匯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國際金融業務(TACBTWTOOBU)、匯款人名稱為NATURER
ICHINTERNATIONLIMITED及NOBLEGLORYDEVELOPMENTSLIMITED、匯款金額為USD一一四、四0九元與USD一00、000元,此與原告所稱協議合作之廠商為嘉晟公司有異,且與合作金額各出資二十六萬美元亦不相符,此有相關匯款單、原告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更堪認原告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綜觀上述可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僅憑前述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往中國大陸之二一四、四0九美元匯款為據,主要係另依據其查得之相關證據而為認定,上述僅係相關之佐證之一,則被告綜合其所查得之全部資料,據以認定本件系爭九批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屬大陸貨品,被告僅以香港YGM公司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LAROCHE公司,而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款至中國大陸之金額,與本件進口報單中之三批總價相符,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惟香港YGM公司僅取得法國GUYLAROCHE之女裝代理權,並無包含男裝服飾及配件,且原告所取得之男士成衣是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加縫GUYLAROCHE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台,而該匯款為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與本件貨款無關,被告推論本件男士成衣均為中國大陸產製,顯然無據,退萬步言,縱得以原告匯款至大陸推論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亦僅得證明BF/93/204/0178
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三筆進口報單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據以推論系爭男士成衣全部(共九筆進口報單)均為中國大陸產製,仍顯然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在案。又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關於管制物品之內容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五條之適用,仍應以行為時之相關法令審究論處。本件稅則號別第六一一四.三0.00.00-五、六二0三.三二.00.00-五、六二0三.三三.00.00-四、六二0三.四二.一0.00-一及六二0三.四三.一0.00-0號之輸入規定變更為「空白」(准許自由輸入)之實施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為「MP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輸入上列稅號之貨品,自應依進口時輸入規定「MP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規定辦理。惟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九批,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法令,對原告違章進口之貨物論處,自非無據。故原告主張:本件部分貨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公告允許進口,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以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則本件處分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亦應免除允許進口部分之處罰等情,仍不足採。
六、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自明。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末查,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次,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項當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原告多次之經營經驗,竟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其中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貨可供沒入,被告因此再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以代替沒入處分,並無逾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合義務之裁量。故原告主張:原告無法查證該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顯然過當等情,亦不足採。
七、另查,本件被告原查得報單第BD/94/U012/0111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三項之「MENS(八十五%)SILK,(十五%)CASHMEREMIXEDKNITWEARS」、報單第BD/93/Z445/0841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一項之「MEN’S(七十二.七%)SILK﹐(二十七.三%)COTTONMIXE
DKNITWEARS」與第三項之「MEN’S一00%SILKKNITWEARS」、報單第BD/九四/U0二二/00七五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十項之「MEN’S(四十八%)WOOL﹐(五十二%)SILKMIXEDCAUSALTROUSERS」、報單第BD/九三/WM四一/00七七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三項之「MEN’S(四十二%)WOOL﹐(五0%)SILKMIXEDCAUSALTROUSERS」與第十四項之「MEN’S(五十五%)SILK,(四0%)COTTON,(五%)CASHMEREMIXEDSWEATERS」,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六一一四.三0.00.00-五、六二0三.四三.一0.00-0及六二0五.三0.00.00-五號「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圍兜連吊褲工作服」及「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進口時之進口稅率一0.五%或一0.七%,輸入規定「MP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得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原告申請復查,被告重行審查後,改列稅則號別第六一一四.九0.一0.00-0、六二0三.四九.一一.00-三及六二0五.九0.一0.00-0號「絲或廢絲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及「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稅率十二%,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之貨品,無涉管制情事,乃將原處罰鍰撤銷,依實際來貨之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款,即將原處分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九、0
二三、四九二元,改為罰鍰二七、一九四、一九八元,並補徵進口稅款一四、三二五元等情,有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書足按。是被告復查決定係將原告上述申報進口貨物改列稅則,改列結果其輸入規定由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成為屬於准許輸入之貨品,被告將對原告較不利之處貨價二倍罰鍰之原處分,變更為對原告較有利之依實際來貨應課之進口稅率補徵進口稅款一四、三二五元,是被告復查決定前述變更,並未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即原處分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九、0二三、四九二元)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故原告主張:原告僅針對所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未聲明救濟之事項,另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已逾聲明範圍且不利於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復查決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二七、一九四、一九八元,並補徵進口稅款一四、三二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