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8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6月確定,嗣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4日,於88年8月4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日,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87之1號住家旁之空地上,見懸掛車牌號碼000—24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係 紀蘇含笑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280號,於94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海鷗公園內失竊,而OVA—240號機車牌照係 洪龍鳳 所有,於94年1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失竊),即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機車內置有鐮刀1支、長鉤1支、破壞剪2支,機車及車牌業已分別發還紀蘇含笑、洪龍鳳),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丁○○復承上開犯意,於94年4月9日2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道路旁,見該處有農民乙○○所裝設之電纜線,即以上開放置在機車內,且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長鉤1支、破壞剪2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400元,業已發還乙○○)。嗣丁○○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在該處巡邏之民眾 曾吉男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鐮刀1支、長鉤1支、破壞剪2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蘇含笑之夫甲○○、證人即被害人洪龍鳳之兄 洪金城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曾吉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照片12幀及鐮刀1支、長鉤1支、破壞剪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鐮刀、長鉤、破壞剪至為尖銳,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名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8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6月確定,嗣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4日,於88年8月4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
5日,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
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鐮刀1支、長鉤1支、破壞剪2支,及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