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誤認丙○○帶其前女友乙○○去墮胎,而心生不滿,酒後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騎乘腳踏車尾隨乙○○、丙○○及丁○○等三人,至屏東縣○○鎮○○路及龍水路口時,為乙○○等人發現,其等趕緊至屏東縣○○鎮○○路往赤崁路方向躲藏,甲○○遍尋其等不著後,遂先至屏東縣○○鎮○○里○○路○○○號乙○○住處等候,並翻越屋前矮牆進入乙○○家中庭院(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藏身於乙○○屋前鐵門後方等候。迄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丙○○及丁○○等人返抵上處時,甲○○見乙○○欲進屋內,遂上前出口詢問乙○○:「現在幾點?」,乙○○不予理會,且害怕甲○○進入屋內,挺身至鐵門後之玻璃門前,阻止甲○○進入屋內,甲○○便將右手所持之西瓜刀舉起,嚇阻乙○○,使乙○○心生畏懼而退至庭院矮牆前(恐嚇部分,未據起訴)。丙○○見狀,由馬路旁進到庭院,詢問甲○○:「現在是怎樣?」,甲○○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右手所持之西瓜刀,朝 陳蕙 頭部、左肩部、右手臂、背部共砍殺九刀,致丙○○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乙○○見狀立即出手拉住甲○○衣服,惟甲○○又轉身朝一旁之丁○○砍落,幸丁○○閃避得宜而未遭砍傷,並旋即往旁邊小巷逃逸,甲○○為追砍丁○○,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備之際,搶奪乙○○停在該處、尚未熄火之J93-515號機車(包括機車內之財物皮包一只及皮包內現金新台幣八千五百元,除現金五百元已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均已歸還乙○○),並騎乘該機車追趕丁○○,後因丁○○已不見蹤跡,甲○○乃騎乘機車趁隙逃逸。嗣乙○○之友人 方仁何 經通知趕至,將丙○○送到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救治,丙○○始幸免於死。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其朋友 許登授 勸說下,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到案,並自白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當天我們三人到我家時,被告躲在我家鐵門後,被告看到我,被告問我一些問題,說幾點了,我沒有回答,被告要開我家鐵門後面的玻璃門,但因為門鎖著,被告進不去,我不知道門有鎖,怕他進去,就跑到門前面,不讓他進去,被告右手持刀,作舉起的姿勢,我害怕,退到牆邊,我家門前有矮牆,矮牆後面是馬路,我想要跳下去逃跑,被告說我跳下去試試看,我就不敢跳下去,還是站在牆邊,被告就走過來,後來丙○○也走過來問被告,現在是怎樣,被告就馬上衝到馬路丙○○的旁邊,拿手上的刀砍丙○○,砍了好幾刀,先從頭砍,然後就一直砍,丙○○就蹲下來,我拉了被告,被告在砍丙○○時,丁○○也在馬路邊,被告就去追丁○○,作勢要砍丁○○,但沒有砍到,丁○○逃走,被告一開始跑著追,跑了一段,後來跑回來騎我的機車追過去,我機車停在我家門前,在馬路邊小矮牆的前面。被告騎我機車時,我人在扶丙○○,他騎走我機車時,我人離機車二、三公尺,被告騎走機車時,我有看到。‧‧‧‧後來另外一位朋友來,我們要他趕快把丙○○送醫。」等語(本院卷第二七至第二八頁),及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警卷第三一頁至三四頁、第三六頁、第四十至第四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騎乘乙○○之機車是為了追趕丁○○,非基於搶奪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趁乙○○前去扶持被害人丙○○而未及注意之際,將機車騎走,追趕丁○○未果後隨即逃逸,事後並未主動聯絡證人乙○○表示歸還之意,且將機車坐墊下皮包內之五百元取走花用,迄隔二日至警局到案自白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時,始一併將機車連同皮包返還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足見被告騎走機車當時非僅為追趕丁○○而已,更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機車(連同機車坐墊下之財物)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刺殺丙○○、丁○○之西瓜刀,質地銳利,有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警卷第四十至四二頁);而人體之頭部極為脆弱,肩頸背部,則有多處動脈及血管匯集,一旦以利刃刺入,極有可能因刺中重要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乃被告竟手持上開西瓜刀砍向丙○○頭部、左肩部、右手臂、背部,致丙○○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復以西瓜刀追砍丁○○,觀之被告砍殺二人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見被告下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開搶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因一時衝動,即持刀連續砍殺被害人丙○○、丁○○,致丙○○之頭部、肩頸背部等要害,嚴重受傷,幸經他人及時送醫,始幸免於死,被告所為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置放之乙○○所有黑色手提包內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侵吞入己,購買香菸及供作其他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經查,被告搶奪前開機車時,併包括機車內之財物(皮包一只及現金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將其中之五百元取出花用,為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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