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詎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內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十二之二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皆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只、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四OO三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其於上開縮刑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間雖跨越假釋期滿日(即縮刑期滿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惟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於假釋期滿後始起訴,該假釋已無由撤銷,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至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間既持續至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屬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有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該夾鏈袋及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而視為一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雅慧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