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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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37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先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於8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5月28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如後述),以乘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先於94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民權路口,搶奪甲○○所有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手提包(內有書籍、筆記本及衣褲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瑞源二街口,再搶奪乙○○所有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600元、提款卡、健保卡及駕照)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並將其餘搶得之證件及財物分別拋棄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公墓內或潮州大橋下。嗣於94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億加油站前,丁○○騎乘上開竊得機車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員發覺前,承認上開搶奪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先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於8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5月28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因騎乘上開竊得機車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員發覺前,承認上開搶奪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偶起盜心、目的、所用犯罪手段為搶奪方法、被告搶奪他人財物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未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疏未注意之自首情節,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4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㈠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係於當日搭乘統聯客
運至屏東,因身上沒錢,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下,始起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後因積欠他人債務,才起意搶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係於94年
4月7日竊盜,至94年5月8日始犯搶奪犯行,其間距離約有31日,足認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並非供搶奪之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綽號「阿
弟」之成年男子,先於94年5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之14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於同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安和巷12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14分許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卷宗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係於94年6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亦有該署函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竊盜案件起訴在後。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距前揭繫屬在先之連續竊盜犯行,僅近20餘日之期間,且竊取之財物均係停放路旁之機車或車牌,足見被告係以一個概括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及上開係屬在先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公訴人於同日下午下午4時26分許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竊盜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竊盜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