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叁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捌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叁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捌點肆公克,驗後毛重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並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其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月八日。然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五號住所樓上鴿舍,利用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以每日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止,利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以每日二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屏東縣萬丹鄉磚仔窯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五號住所搜索時,因於該處扣得海洛因八包(淨重三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八點四公克,驗後毛重八點三公克)等物品,使承辦警員有確切證據對於甲○○施用毒品產生合理可疑後,甲○○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徵得甲○○同意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確認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共八包(淨重三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一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至扣案之結晶狀物體共二包(驗前合計毛重八點四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八點三公克)送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共八包(淨重三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一八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結晶狀物體共二包(驗前合計毛重八點四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八點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可按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零點一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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