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鎮○○里○○路○○○號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內,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五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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