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刑事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審理中,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巿中西區三合里 曾雅志 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刑事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聲請人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提起之刑事事件,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此有聲請人所具之告發狀附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為刑事事件,且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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