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罪之情節,應補充為「甲○○明知 周良全 、羅春
貴、 高俊男 等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從事非法地下電台之廣播,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周良全等三人,並提供其所申請之電表供渠三人使用:①周良全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座標「北緯23度36分
17.4秒、東經120度37分47.5秒」附近,使用之電表編號「00000000」;② 羅春貴 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承租,使用土地座標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北緯23度36分18.4秒、東經120度37分49.1秒」附近,使用之電表編號「00000000」;③高俊男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承租,使用土地座標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北緯23度36分17.4秒、東經120度37分47.5秒」附近,使用之電表編號「00000000」,而連續幫助周良全等三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⒉並補充扣案物品為「周良全、羅春貴、高俊男等人於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幫助之周良全所為,係違反上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電台頻率FM88.2MHZ部分)及同法十八條第三項之罪(電台頻率FM103.6MHZ部分),而羅春貴、高俊男所為,亦均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第三項之罪。又周良全於同一地點,同時經營二不同頻率之非法地下電台,分別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先後出租土地、提供電表予周良全等三人經營非法地下電台,其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曾因任意出租土地予他人經營地下電台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知警惕,仍為貪圖小利,不顧政府管制無線電頻率之法律,漠視合法業者之權益,幫助他人擅自經營非法電台,並因此影響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惟惡性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所幫助之周良全等三人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用之電信器材,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縱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扣案之電信器材┌──────────────────────┐│一、 周志忠 部分:(頻率FM88.2MHZ)│├─┬────────────┬───────┤│①│接收機│一台│├─┼────────────┼───────┤│②│激勵器│一台│├─┼────────────┼───────┤│③│放大器│一台│├─┴────────────┴───────┤│二、周志忠部分:(頻率FM103.6MHZ)│├─┬────────────┬───────┤│①│激勵器│一台│├─┼────────────┼───────┤│②│放大器│一台│├─┴────────────┴───────┤│三、羅春貴部分:│├─┬────────────┬───────┤│①│激勵器│一台│├─┼────────────┼───────┤│②│接收機│一台│├─┼────────────┼───────┤│③│電源供應器│五台│├─┼────────────┼───────┤│④│功率放大器│一台│├─┴────────────┴───────┤│四、高俊男部分:│├─┬────────────┬───────┤│①│激勵器│一台│├─┼────────────┼───────┤│②│接收機│一台│├─┼────────────┼───────┤│③│穩壓器│一台│├─┼────────────┼───────┤│④│電源供應器│四台│├─┼────────────┼───────┤│⑤│功率放大器│一台│├─┼────────────┼───────┤│⑥│天線│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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