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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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 梁淑麗 之指訴。
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958 號判決(93.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85 號(93.08.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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