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殷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殷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紀錄部分:
潘殷家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二)潘殷家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3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3月21日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25頁)、被告潘殷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殷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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