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劉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務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為「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以及「信用卡債務」此二部分,就前者固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載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就後者而言,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為: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可認特定且與法相符外,就「臺灣地方法院」部分,顯然係賦予原告得依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此部分約定內容即非明確、特定,難謂合意,其結果即等同於未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洵為有悖,應屬無效。是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債務」部分,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酌被告原住所地係於桃園縣龜山鄉,有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併考量當事人之應訴便利,本件信用卡債務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信用卡債務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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