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仙卿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零陸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萬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1年8月1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萬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洪耕然 變更為 許仙卿 ,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許仙卿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新建「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 施純誠 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執行工程之監造事宜。嗣被告依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結果,於94年11月9日公開招標位於臺中市○○區市○○○路及朝貴路口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兩造復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調整簽訂協議書(含修訂後之工程合約總表、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約定以調整後之單價作為估驗計算標準;再於97年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含變更設計項次之標單),工程金額增加316萬元,變更工程之履約期限增加12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複驗,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100年10月24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因設計錯誤,致原告追加工
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用646萬5518元:
1.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需設計於連續黏貼施作於平順之連續壁上,然系爭工程就擋土柱設計部分,原建築師採單根不連續之擋土柱工法,將皂土毯黏貼於二分木夾板上,並無設計連續壁,致皂土毯無法順利施工,確係設計錯誤。經原告發函向監造單位表示:外牆防水工程必須施作於連續壁上,本工程並無連續壁僅單根不連續之擋土柱,故無法施作。其後監造單位遂發95年11月7日工程聯絡單載明外牆防水施工大樣圖示,將皂土毯鋪面由二分木夾板改為厚度5至10公分之水泥牆,原告遂依此變更指示,施作連續壁完成後再鋪設皂土毯,因此於擋土柱與擋土柱間增設植筋、模板、混凝土工項,並發函檢具明細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表示前揭工程施作方式之變更將增加工程費用646萬5518元,惟被告拒絕列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
2.原證六之地下室外牆防水詳圖及原證三之工程聯絡單均載明皂土毯鋪面為二分木夾板,然嗣後依監造單位指示更改為水泥牆,且原告確實施作完成,考量「釘木夾板」與「蓋水泥牆」二者,無論於施作費用、時間、人力及難度均有顯著落差,因此增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洵屬合理。且此部分之重點在於「皂土毯之鋪面材質結構有無從二分木夾板變更為5至10公分水泥連續壁」,與該鋪面後方之擋土柱究係以人工開挖抑或機器開挖等尚無直接關係,亦與原告施作擋土柱工程本身是否有無瑕疵無涉。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遭扣減之工程款348萬3103元:
1.依原證六之地下三樓平面圖所示,電梯(EVA2)係設置於X1-X2及Y5-Y4間,對照原證六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相同位置,該處有一擋土中間柱,系爭工程原將擋土中間柱設置於電梯機坑內,致原告無法施工,此係安全措施設計錯誤。經原告向設計單位請示圖說疑義後,其結構技師表示依契約圖說01/S5說明11.「擋土工程為假設工程,本設計圖只提供參考,承包商須依據現場地質狀況,開挖計畫及監測資料檢討修正,並負全部施工責任」。及圖號02/S0「承造人應...擬定詳細施工計劃及相關結構計算包括連續壁(或擋土樁)...。」等,原告即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擋土柱施工計畫書(即由擋土柱施工變更為削坡擋土柱施工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與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並據以施作完成,並無發生任何意外損傷,足可證明原告所提計畫及施工均安全無虞,而無建築師於開挖完成後安全無虞時改口指稱「原設計採用人工挖掘擋土柱體之施工方式」等情。原告依據契約條款程序提送且經審查核准之圖說按圖施工後,卻遭被告以施作結果與參考圖示不符為由而扣留工程款348萬3103元(含勞安、品管、管理費、保險及營業稅)實無理由。
2.被告辯稱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公共工程所謂同等品係指功能、效益、標準不低於招標文件要求者,倘若低於招標文件要求者即應依本件工程契約第6條辦理罰扣。
本件安全支撐之水平支撐部分原設計有三層,原告實際僅施作二層,故依據實做數量辦理減帳,依法有據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乃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時藉特定規格、型號等方式排除競爭,而圖利特定業者所設,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就所謂「同等品」有進一步明確規定,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細則第25條規定之前提,在於招標文件內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為限。然查,本件契約就「安全支撐」工項,並未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而原證六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說明11.之記載,乃設計單位及被告為避免日後施工過程倘發生工安意外,遭追究意外之成因係設計錯誤所致,故特別為上述「免責記載」,並非前揭法文所指無法精確說明招標需求所為之「或同等品」字樣記載,是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細則第25條規定抗辯此部分減帳有理由云云,當非可採。
3.況查,縱本件「安全支撐」乃屬有「或同等品」字樣記載之工項,原告業已提呈分項計劃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採用,當已踐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業主審查」程序,自應認定原告所修正後之安全支撐工程施工方式,與原始圖說之安全支撐施工方式乃屬「同等品」(若被告審查結果認為非屬同等品者,當應拒絕原告施作),查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承攬」,則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既已提出「同等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與原始圖說相同之工程款,當屬無疑。
4.被告又抗辯此部分扣款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以「實做數量」予以減帳云云,除與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之精神不符外,更與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不相一致。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係在規範「被告估計數量」與「原告實做數量」發生差距時,原告不得以實做數量超過估計數量而要求加價,在總價承攬之情況下,甚至被告自始未預估之料材支出,仍由原告負責施作,乃屬偏頗有利於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姑不論此部分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然該等約定既強調被告在總價承攬之契約中,僅負擔定額給付之義務,超額風險均推諉由原告負擔,自不容被告再以「實做實算」方式脫免定額給付義務,無端扣減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並無遲誤工期,被告扣留逾期違約金16萬8850元,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認定不可抗力天數有:①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1日;②9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柯羅莎颱風2日;③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1日;④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日;⑤9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新樂克颱風2日;⑥97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薔密颱風2日,共計9日,係屬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之日,經被告同意不予列計工期。另97年9月15日及97年9月30日二日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工地現場部分損害、工地現場清理及積水排除等因素,亦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有監造單位函文可證,合計審核不可抗力天數為11天。換言之,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得展延履約期限共計11天,即於97年10月3日前竣工均非逾期,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原告並無遲誤工期。
2.詎料,被告竟認定97年9月15日及97年9月30日為正常上班日,未能注意到工地受颱風影響無法正常施工,需先行清理及排除積水之情況,而不予核定該二日為不可抗力天數,並非可採。又被告稱原告未在事故發生10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等語,惟原告曾向監造單位確認該二日得列計不可抗力天數,係信賴監造單位之意見,故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倘原告知該二日無法列計不可抗力天數,即會在97年10月1日儘速處理現場清理工程。而縱認原告遲誤工期一日,惟97年10月2日當日,工程進度僅剩下現場清理及撤場準備,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扣留逾期違約金16萬8850元,即無理由。
㈤原告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被告時並無缺失,被告拒不驗收,並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缺失,並扣款28萬613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9條第2項第3點:機關應於初驗合格後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另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1.2.4⑶機關辦理驗收應當場作成工程驗收記錄,由參與驗收代表簽認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查被告於99年4月26日辦理驗收時,並未依前開規定於驗收時填寫驗收紀錄,而係事後由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月5日發函予被告驗收人員之電子郵件顯示驗收紀錄有部分補充及修改,被告於99年5月10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驗收記錄(於驗收後15天),原告始知驗收結果。惟本件工程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合格,被告先藉詞拖延拒不辦理驗收,復要求原告為配合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工程廠商(機電工程、裝修工程、裝修二期工程等)進行施工,於98年
3月9日將系爭建築之鑰匙移交與設計監造單位,該移交說明書記載:「全棟建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經西屯區公所全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損毀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此有被告於98年4月2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且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應追溯自98年3月9日移交被告使用起算。是此期間因其他廠商施工所造成之破壞損毀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或其他廠商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未料,該驗收結果竟將其他廠商因施工介面及設計錯誤所造成破壞之項目全數臚列為原告之驗收缺失,建築師為規避其責或為袒護其他廠商,要求原告進行修繕,實無理由。
2.再者,被告雖於99年5月10日主張驗收缺失,卻於99年6月
7日進駐系爭辦公大樓,並於99年8月9日舉行落成典禮。嗣於99年7月21日再辦理驗收(複驗),驗收(複驗)紀錄仍未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1.2.4⑵C.之規定於驗收時填寫驗收紀錄,而於99年8月19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又以99年9月16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99年8月19日函文作廢並檢送驗收(複驗)記錄。是被告不僅未依法定程序驗收,也未當場填具驗收記錄予原告簽收,更一再更改驗收(複驗)紀錄,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3.被告主張驗收缺失扣款28萬613元,此部分扣款原因主要係其認定系爭建物於99年4月26日「初驗」時,有部分契約約定之工項存有瑕疵,故依契約規定予以扣款。惟查,系爭工程早於97年11月27日辦理第一次初驗,並於97年12月16日通過複驗,兩造均已確認系爭工程業如期完工且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屬合格。然被告之後竟無端拒絕依約於20日內辦理工程驗收,嗣更因後續各工程包商需進場施作,要求原告於98年3月9日將鑰匙繳回,其後系爭建物現場則陸續由諸多施作廠商進出使用,被告復於99年6月7日即先行進駐系爭建物,99年8月9日舉辦落成典禮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是原告自98年3月9日繳回系爭建物鑰匙後,系爭建物即改由被告自行保管,均非原告所能置喙,然被告遲至99年
4月26日即自行使用1年又1.5月之後突然重新進行初驗,並依「初驗時」之系爭建物現況列出數項缺失,全未證明該缺失究係原告繳回鑰匙前即已存在,抑或於被告接手自行保管期間遭人破壞所致,即要求原告全面負責限期改善,已全屬無據。退步言之,就被告扣款之工程項次六「室內裝修工程」C11工項、工程項次七「門窗工程」31、32、33工項等四項工項,被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減價驗收辦理,該條係約定「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然被告卻「全數扣除」各項工項金額,當屬無據。
4.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業已竣工且完成初驗,並於98年
3月9日將系爭建築全數移交被告,並有移交書載明系爭建築為新品,其時即應視同驗收。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就移交後所生之毀損情形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驗收扣款28萬613元,應無理由。
㈥原告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被告時並無缺失,被告拒不驗收,並
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缺失,主張驗收缺失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並無理由:
1.逾期違約金92萬8125元:被告列出工程項次四「建築外飾工程」9「地下室外牆外側防水層」等六項工項,主張原告自99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7日有未完成之逾期給付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科每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惟查,原告繳還系爭建物鑰匙予被告前,兩造均已派員共同確認系爭工程均已按照契約、圖說、貨樣施工完成並無不符,顯無給付遲延情況。而上開六項被告主張之扣款工項及瑕疵均係被告自行保管使用系爭建物長達一年餘後始突然提出要求原告改善,則上開瑕疵實應為被告保管不善所致,難以逕認屬於原告施工缺失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基於尊重被告乃公務機關身份,及為能早日取回工程款尾款之考量,配合被告指示進行修繕,自行吸收修繕成本,被告竟主張逾期罰款,實無理由。
2.品質瑕疵罰款44萬104元:被告列出工程項次四「建築外飾工程」6「氟碳烤漆金屬板收邊」等7項目(1.2.3.5.6.7.
8.)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14項規定扣款。如同前述,被告於99年4月26日突然再度辦理初驗,上開瑕疵顯然難逕認屬於原告施工缺失所致,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全數改善之責任,已失之無理;另工程項次七「門窗工程」A7「鋁百葉窗65×65」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扣款,惟原告施作之百葉窗數均依被告指示施工,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而扣款,應先舉證何處有短少。另被告主張之扣款計算式為9585.4×2,然依此計算式算得之金額應為19,170.8,被告以32,000元計算,實不知所憑;工程項次四「建築外飾工程」9「地下室外牆外側防水層」逾期291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扣遲延違約金部分,此部分扣款之性質應列入前一大項「逾期違約金」部分;工程契約工程項次「其他」1「無障礙設施工程」委請第三人改善、工程項次「其他」2「無障礙設施工程鑑定費」罰款15,000元部分,同前所述,「無障礙坡道」於原告繳還系爭建物鑰匙予被告前,兩造均已派員共同確認系爭工程均已按照契約、圖說、貨樣施工完成並無不符,被告於系爭建物落成後開放民眾使用,經民眾反應使用不便,始要求原告再行改善,並無理由。
3.缺失處罰性罰款59萬1390元:此部分除工程項次「建築外飾工程」1「施工查核缺失件扣點」4000元,被告主張依契約第13條第6項予以扣款外,其餘四項工項即為前開被告「減價收受」之四項工項,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六倍之違約金。如同前述,被告主張之扣款工項及瑕疵均係發生於被告保管使用系爭建物後一年餘始突然提出,然原告繳還系爭建物鑰匙予被告前,兩造均已派員共同確認系爭工程均已按照契約、圖說、貨樣施工完成並無不符。被告主張本項扣款,委無理由。另就四項工項依「減價金額」處六倍違約金部分,該等四項工項既經被告減價收受,則應按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分成「尺寸不符」或「工料不符」或「其他不符」等不同狀態定其減價金額,被告就上開四項工項與契約不符之處全未提出任何說明,逕「全數扣除」各該工項之契約價金,顯與「減價收受」規定不符,被告現又以該「全數扣除」之金額乘以六倍作為此處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金額,亦非可取。
4.如同前述,被告於99年4月26日即自行使用1年又1.5月之後突然再度辦理初驗列出缺失,悍然要求原告負擔全數改善之責,已失之無理,其續以原告未能即時改善完成為由,分別科處逾期違約金、品質瑕疵罰款、懲罰性罰款等諸多罰款,其中亦多有針對「單一缺失」重複科罰情況,更屬無理。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誤驗收期日致所受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6萬6943元:
1.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1.2.4⑴: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查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合格,原告即多次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於98年2月16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7.3.3規定要求正式驗收前應取得使用執照,並提出竣工文件」等情拒絕辦理驗收。有關上開作業手冊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2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前開手冊係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當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該手冊第7.
2.1圖表及7.2.3亦均載明: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等語,核與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記載內容相符,並未提及辦理驗收係以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要件,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委無可採。被告稱系爭工程無法辦理驗收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因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不符、竣工文件未完備及通知缺失應改善而未改善,故尚未經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驗收程序」,該條並無原告應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始得辦理驗收之約定,且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僅為建築工程,未含水電、消防、裝修等使用執照申請必備之條件,被告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拒為辦理驗收,並無理由。況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16日完成初驗合格,足見原告提出竣工文件確已齊備始得通過初驗;且依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98 誠建師 第
204號函:「有關貴公司檢附之資料本所均已轉呈公所」,足證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使用執照或竣工文件不齊備而拒絕辦理驗收,顯係為拖延驗收之詞。
2.被告就此部分固舉出工程標單項次壹㈠⒎「工程慣例與各分包工程之配合事項暨其他相關項目等費用」備註欄記載:配合業主申請使照等事項,抗辯本件工程因尚未辦理「使用執照」故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上開記載非指本件驗收須待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才可辦理驗收,蓋該等費用之單價僅有33萬元,相較於本件承攬契約總價1億6569萬元,所佔甚微,且本件工程尾款金額僅1636萬2793元,一年法定年息即違約82萬元,乃上開工項單價之2.5倍有餘,原告豈有可能同意遲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辦理驗收,而甘受長期未能領得尾款之損失?況原告僅負責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部分,後續消防、機電及室內裝修工程均由被告各自發包與其他廠商負責施作,且原告先前必須交付鑰匙予被告,由被告開放予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顯見原告對其他廠商欠缺事實上控制、管理能力,然請領使用執照係以該等廠商完成施作為必要,苟依被告之解釋方法,原告於其他廠商施作不當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仍無法辦理驗收,使原告承擔其他廠商之責任,顯與被告本係就各大工項與個別廠商獨立辦理採購,獨立締約之本旨不符,足證上開工項約定之契約本旨,僅在貼補原告協同業主辦理使用執照,於各類文件上用印或配合提交、製作相關文件、圖說及證明所支出之行政暨文件處理費用,被告竟扭曲解釋,拒絕辦理本件驗收,洵無可採。
3.被告又以工程契約書附件施工規範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件規定,主張廠商在申請辦理驗收前,應先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主張本件驗收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內容係規定於01773章「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向監造單位申請辦理『部分驗收』驗收前,先完成下列各作業...」,而本件並無部分驗收情事,當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所辯容非可採。
4.被告又以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函主張本件驗收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云云。惟查,該函發文日期為102年1月17日,係在原告爭執本件工程應行驗收之98年1月5日之後所發,客觀上已不足作為本件參考。況依該函文說明三㈠、㈡所載,於102年1月17日前確實已有使用執照尚未取得前,即已完成工程決算之工程前例可循。而台中市政府之所以下達上開函文,主要係為解決部分新建工程有使用執照請領遲延之問題,故而明訂日後契約應載明「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請領本期款項」,然本件契約既無上開明文規定,自不受此約束。
5.是系爭工程應於初驗合格20日內,即98年1月5日前辦理驗收,惟被告竟遲於99年4月26日始辦理驗收,共計遲誤驗收天數為476天,致原告因無法領取尾款1636萬2793元而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06萬6943元(計算式:16,362,793元×年利率5%×(476/365)=l,066,943元)。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所受利息損失27萬3460元:
1.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查被告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依法即應於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供原告領回尾款1636萬2793元,然被告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簽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法定期間,被告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天數為122天,致原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7萬3460元(16,362,793元×年利率5%×122/365=273,460元)。
2.被告固辯稱本件因扣款金額、項目、數量、扣款比例有所爭議,故召開多次竣工結算審查會並函知原告列席,因上述行政程序之必要,始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遲延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進行行政程序、如何報請簽核,均屬其內部事務,其對外仍應依法於15日內完成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出席參與結算審查會,並不因此表示原告拋棄遲延損害之請求權,被告更不得以此作為正當化其行政怠惰拖延期程導致民眾受損之賠償責任!㈨被告辯稱初驗(複驗)記錄合格,僅係針對97年11月27日初
驗缺失項目確認改正完成,但監造單位97年10月13日查驗缺失項目仍在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自認原告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且參照被告所提97年12月12日函文將原告及監造單位同列為正本收件人,並敘明竣工缺失及收尾工作未妥善一案,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時,一併提出檢討說明,足證兩造及監造單位均明知本件97年12月16日驗收範圍確實包括監造單位於竣工查驗時提出之所有缺失在內。再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初驗(複驗)記錄」當係以被告(本人)名義出具之記錄,且被告亦不否認「公所主任 鄭淑瑤 」係受其指示擔任主驗人員,具有完整授權,可自行決定驗收方式及驗收項目,則被告主驗人員及會驗、協驗與監驗於明知當日驗收範圍包括監造單位於竣工查驗時提出之所有缺失在內之情形下,仍於初驗結果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分別簽名如上,對被告即發生效力。被告現以主驗人員不具工程專業,否定其對外意思表示效力,於法已屬無據。況查,本件97年11月27日初驗及97年12月16日之主驗人員均為鄭淑瑤,會驗人員均為 賴菁玲 ,渠等於97年11月27日初驗時即已自地下三樓開始逐層記載查驗經過並詳細記載各項缺失,此有初驗記錄為憑,被告現稱渠等僅為行政人員不具工程專業能力,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認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之驗收範圍
確實包括監造單位於竣工查驗時提出之所有缺失在內,則其於辦理初驗(複驗)後勾選符合契約、圖說、貨樣,且無任何保留記載之情況下,再行主張原告就本件工程留有缺失未改正,以此進行各項減價驗收、遲延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等行為,均無法律上正當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萬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4年12月22日就「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
程(建築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另於97年9月2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因辦理公共工程,被告另行委託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執行工程之一切監造事宜,而簽訂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為1億6569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16萬元,驗收結算金額增加23萬1151元,減少10萬7446元,驗收結算總金額1億6869萬3092元,是系爭工程已竣工完成驗收並結算工程總價給付完畢,並無未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㈡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施工時,地下室外牆皂土毯設計部分
有設計錯誤問題,請求追加工程款646萬5518元」乙節,核非屬實:
1.依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95年10月23日發函說明二、「本所95年10月22日提工程聯絡單,在於修正擋土柱形式,防水材料及形式並未更動,圖說並無錯誤導致無法施工之處...」,對於該圖面表達地下室外牆防水之材料、規格、尺寸並無更動,此次修正內容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更正。前述函文說明三、「貴公司擋土柱開挖工法改變(依約應以人工方法開挖,但廠商改以機械挖取),致使擋土柱之間之土層鬆動滑落,造成夾板無法固定,...」,監造單位基於設計監造之責,提供相關解決方案供參。圖說之內容在於表達擋土柱與擋土柱之間土石鬆落之凹陷處。
2.原證六之安全措施結構剖面圖與原證七之擋土柱施工計劃擋土柱剖面圖(圖號2/S1),均明確表達擋土柱與地下室結構外牆應為接合狀態,監造單位查驗現場放樣尺寸,於95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查驗擋土柱之混凝土工程工項檢查報告書,函文說明五、「擋土柱與結構體外牆應為密接,現場放樣尺寸,擋土柱與結構外牆間距為10~50cm不等,請承包廠商提出『地下室外牆施工計畫』,說明擋土柱與結構體外牆之間距應如何施作」。
3.原告95年12月20日函文主旨明確表達為「擋土柱與擋土柱之間增設植筋、模板、混凝土等增設工程」,然其所檢附數量計算式之混凝土數量為增加擋土柱之厚度0.63公尺,意欲涵蓋前述擋土柱與地下室外牆之間距問題。就監造單位立場,不論擋土柱與擋土柱之間的土石鬆落,及擋土柱與地下室外牆間距,均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項規定辦理。又依據被告96年1月1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協調會結論二,承包廠商於96年1月19日提送之地下室結構體外擋土柱間隙縫140kg/cm2混凝土建築施工計畫書,經建築師已審核無誤轉呈被告核可備查(詳見96誠建師字第033號函)。
4.依系爭契約規定,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應詳閱圖說、核算工程數量,評估工程投標損益,若有疑問應提出商討,開標一律不得藉故追加預算。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開工前應依約依限提送施工送審資料,並按施工計劃及設計圖說施工步驟施作。地下室外牆施作其施工方式、施工步驟,原告未依原發包圖及施工計畫施作,被告於工地現場督導時即當場口頭糾正,並正式函文要求立即改善。本案又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95年9月6日抽查,核有地下室開挖未依原設計採用人工直接挖掘方式施工。系爭地下室工程,原設計發包圖採單根不連續擋土柱人工挖掘施工法,原為本院審理時原告證人於庭上所稱橢圓形狀連續面,因原告未依原發包圖、施工步驟與人工挖掘方式施作,造成擋土柱位置偏離、與外牆間隙過大、部分鋼筋祼露、表面層蜂窩現象等問題,已無法按原圖施作單根不連續擋土柱,此時原告反指發包圖錯誤。依監造契約規定,監造人需負責解決本工程疑難問題,當地下室擋土柱因施工疏失,已無法按原設計施作單根不連續擋土柱時,監造建築師基於監造職責,提建議解決方案供原告參辦(亦是原告證人於庭上所稱鋸齒狀長方形擋土柱圖面),惟原告確直陳無法施作單根不連續擋土柱,係屬設計錯誤,原告依監造單位建議方案,增作植筋、混凝土所衍生之工程費應辦理追加工程款。
5.系爭工項,經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工程督導小組會議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均已指明責任疏失係歸究於原告,其數量計算錯誤或工項數量與原契約有差異或有疏漏責任者,查明應辦理追加減帳。本件並無工程設計錯誤之情事,更無書面契約同意變更設計,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646萬5518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遭扣減之工程款348萬3103元部分」部分: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確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機關之解釋辦理」。原告承包廠商對於原契約圖說之擋土中間柱設置於電梯機坑內,為何無法施工並未提出疑義請求解釋或說明。且不求專業技術上的解決方案,任意指控安全措施設計錯誤,實非專業營造廠商之作為。另承包廠商所述結構技師之意見,經查均為工程契約圖說所明確記載,皆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2.原告當依照台中市政府相關工程規定呈報施工計畫,該工項之分項計畫送審亦經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轉呈機關及市政府備查。然其施工計畫更改契約工程明細㈡地下室開挖安全防護措施工程之數量亦有增減,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辦理,包括:開挖工法、擋土柱尺寸、配筋方式等項。(詳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二及數量計算表)部分工項未依契約圖說規定之數量一併變更扣除,變更設計後扣減金額為312萬6524元,若包含勞安、品管、稅利、保險及營業稅等項應為347萬3255元。變更設計內容及程序均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辦理。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公共工程所謂同等品之採用,係指該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爰此,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依前項採購法所述,同等品之採用,僅能高於招標文件所要求,倘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即應依工程契約第6條規定辦理罰扣契約金額。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為一、二、三層安全水平支撐,而原告實際只施作一、二層水平支撐,被告前經正式公文函知改善在案,又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95年10月17日抽查,核有安全措施未按工程慣例、設計圖說與原告所提施工計畫規定步驟先行施作擋土柱,架設安全支撐後再進行開挖地下室土方。其涉及與合約數量減少之部分,俟本項工程施作完成後,依據實做數量辦理減帳。
4.綜上,系爭工項工程款之減帳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施作標準數量不得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規定,及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缺失,對未達契約數量部分予以辦理減帳,依法有據。
㈣原告指稱「系爭工程並無違誤工期,被告扣留逾期違約金16萬8850元並無理由」乙節,核非屬實。經查:
1.系爭工程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73
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同條第3項工程延期申請展期規定,已不含括「因天侯影響致無法施工」項目,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而廠商依約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十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2.原告申請96年8月18日、9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因颱風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上開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並未全按契約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十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申請。另颱風因素是否視為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事故或天侯影響因素,仍有解釋空間,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當可全視為天侯因素。是以,被告亦可將其11日颱風天均視為天侯影響因素,再衡酌未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十日內向機關提出申請等因素,予以駁回工期展延之申請。惟被告從寬認定,並參酌上開颱風天台中市各機關停班情形後,准予展延工期9日,另97年9月15日、97年9月30日均為正常上班日,該二日為工地現場清理及積水排除,非屬契約規定事項,被告以97年12月1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因颱風來襲不可抗力因素申請不計工程案,經監造單位查驗與契約載明事項相符者有9日,請依約辦理延長履約期限...」,足見另二日不得展延履約期限。
3.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準此,本工程未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一日,扣罰逾期違約金168,850元。
㈤原告指稱「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遲不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
因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6萬6943元」乙節,核非屬實:
1.本件工程自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97年10月13日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99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9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3日辦理驗收(複驗),遲未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按缺失項目改正完成驗收。謹檢附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內容摘要表及相關函文臚列驗收過程如下:
⑴原告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至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被告
委請監造人辦理「竣工查驗」,其竣工查驗所列缺失及未施作事項,迄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原告皆尚未完工,乃將上述缺失併入初驗,一併查驗,詳見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97年10月15日97誠建師字第364號等四件函文。
⑵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至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依施純誠
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9日97誠建師字第417號函通知原告97年10月13日竣工會勘之缺失尚未函覆複驗,顯見辦理初驗時,原告對於竣工查驗缺失及收尾工作仍未改善。
⑶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23日
97誠建師字第437號函通知原告97年10月13日工程會勘紀錄,工程現場已施工完成項目尚有缺失及收尾工作未妥善,請依缺失項目逐一確實修正。同事務所98年1月7日98誠建師字第00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已完成項目尚有缺失及收尾工作未妥善,請依缺失項目於98年1月10日前完成逐一確實改善...」。98年1月16日98誠建師字第018函通知原告略以:「...已完成項目尚有缺失及收尾工作未妥善一案,迄今未見工地負責人進場處理且未於98年1月10日前完成改善,...98年1月15日經工地監造主任發工程連絡單(A0
241),亦拒絕接受,嚴重影響工程驗收之進度,確實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㈩項及第19條規定...」。98年1月20日之後,施純誠建築師共發出函34次,惟建築師所列缺失仍未見改善完成,最主要文件為竣工圖尚未經建築師審查通過,其原因: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不符、竣工文件未完備、通知缺失應改善而未改善,或拒絕改善。
⑷99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9日辦理驗收(正式驗收):99年
3月5日雖已完成初驗程序,惟未達正式驗收條件,因建築師查驗之缺失仍未改善,且竣工文件未齊全,迄99年3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始於99年4月26日辦理正式驗收。施純誠建築事務所99年5月18日99誠建師字第12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99年5月17日工地工程協調會,各承商施工過程中造成其他包商已完成工項之損傷,應由造成損壞之承商負責修繕,並於99年5月20日之前完成」。之後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發出10次通知原告改善缺失,惟仍未見改正。施純誠建築師99年7月16日99誠建師字第163號函通知地下室雨水回收系統經97年7月16日中午查驗所有缺失項目均未處理及改善,已嚴重影響業主權益,請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22項規定辦理。
⑸99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3日辦理驗收(複驗),迄100年
6月9日完成驗收: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99年7月22日99誠建師字第167號函通知地下室雨水回收系統經建築師事務所99年7月16日中午查驗所有缺失項目均未處理及改善,已嚴重影響業主權益,請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辦理。之後建築師事務所發函12次要求原告配合改善缺失,惟仍未見改正。100年3月23日建築師事務所以100誠建師字第03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建築工程竣工結算文件仍有部分未完成修正,請於100年3月28日完成現場缺失應改正項目的竣工結算文件缺漏部分,以利後續審查會議之進行...」,惟原告遲未報核。100年3月28日建築師事務所以100誠建師字第037號函通知原告「竣工結算文件仍有部分未完成修正,請於100年3月30日完成」。100年3月31日建築師事務所以100誠建師字第042號函通知原告「竣工結算文件仍有部分未完成修正,請於100年4月6日完成」,惟原告遲未完成修正,經多次催告改善缺失,迄100年6月9日始勉強完成驗收。
2.依工程會、工程契約規定及工程慣例,建築主體工程承攬廠商應於驗收合格前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⑴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7.3.3規定,...於工程初驗合格後,至遲於正式驗收前,應取得使用執照。查本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標單項次㈠7:工程慣例等各項費用,已將配合業主申請使用執照項目納入預算。
⑵復查本工程契約書附件施工規範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規
定,廠商在向監造單位申請辦理驗收前,應先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另監造單位所列舉之未完成或未改正工作項目,應就按指示完成或另以其他方式解決認可等,其文件應經監造單位簽署認可,準此,上開要件乃為最終驗收之必要條件之一。
⑶另臺中市政府為避免轄內各所屬機關,辦理新建工程時,發
生使用執照請領遲延問題,亦有專函指示,為避免使用執照尚未取得,即完成工程決算,各機關應於工程契約及委託服務契約中明定使用執照申請規定,價金採分期結付者,至請領使照後始得請領末期款項,以避免廠商拖延。
⑷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章使用管理,已詳載申
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建築設備規範、公共設施修復等必要條件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檢測合格事項。而原告對使用執照申請應辦事項例如公共設施修復、本身工程廢棄物清理及疏通水溝、昇降設備查驗、停車設備(停車格繪製)、竣工書圖文件完備等等均未依契約配合完成,而對申請使用執照本身應履約事項及責任一概推諉。
3.綜上,非被告遲延驗收,係因原告工程缺失項目未改善,各項竣工文件亦未備齊,工程未達驗收要件,致無法辦理驗收,而損害雙方權益,原告請求無法領取尾款而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06萬6943元,顯無理由。
㈥原告指稱「被告藉詞拖延拒不辦理驗收,原告為配合被告另
行發包其他工程(機電工程、裝修工程、裝修二期工程等)進行施工,於98年3月9日在被告監交下將系爭建築之鑰匙移交與監造單位以利其他廠商施工,...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之起算,應追溯自98年3月9日移交被告使用起算」乙節,應無理由。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配合施工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
7項工程保管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
2.經查,被告於98年4月28日函文通知移交工地各層樓空間鑰匙,在使二期廠商及其他機電廠商能進入施作,完全依上述約定辦理,原告有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核與所稱先行使用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行使辦理驗收,並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等之情形,並無相關。又系爭工程被告基於洽公便利需要使用,縱未經驗收前,被告機關配合施政須要先行啟用,依上開約定,原告尚非得拒絕,顯見上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無關。
3.綜上,原告在未經驗收合格前,尚無保固期間之起算,其主張保固期間自98年3月9日移交鑰匙之日起算,應不可採。
㈦原告指稱「原告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被告時,並無缺失,被告
拒不驗收,並於開始使用後主張缺失,並扣款28萬16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並無理由」乙節,核非屬實:
1.原告於98年3月9日簽具鑰匙移交說明書,係在被告監交下移交工地所有鑰匙,以利二期廠商進入施工,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規範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12.1(2)D)規定,承攬廠商應先取得執照,完成契約範圍應施作工項,備齊竣工書圖文件,環境應徹底清理,並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予以修復,均為驗收條件。顯見本件工程非被告不辦理驗收,而係因原告竣工書圖文件及工程缺失工項迄至99年12月21日前未備齊文件及未改善完成,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至99年3月10日前,仍未達驗收條件。
2.系爭工程標的於98年3月9日將鑰匙交給新接管單位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時,純係配合其他廠商之施工,尚未辦理正式驗收,直到99年4月27日始辦理驗收,迄100年6月9日正式驗收完成移交,是該段期間(98年3月9日至100年6月
8日)驗收未完畢前,系爭建築工程缺失未改善及竣工文件未完備情形,仍應由原告負責。
3.依施工規範規定,驗收時應當場製作工程驗收筆錄,由參與驗收代表簽認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本件被告辦理驗收時,均依規定當場就查驗項目逐項標註地點、丈量尺寸、點算數量、核對規格、檢核文件,並分別簽註意見及載明查驗結果,經現場驗收人員(兩造、西屯戶政事務所、建築師等)確認無訛後,為慎重再重新整理電腦繕打成冊後,由驗收人員(含原告公司代表人)分別確認簽章。該驗收紀錄之編製及簽認需承造、監造等多方配合,尚非僅驗收單位之責任,而驗收紀錄之修訂,係遵照主驗人員意見辦理,並以正式函文更正,亦經原告合意簽章認可,絕無原告所指驗收紀錄憑設計監造片面之詞及機關好惡一再更改之情形,而是完全符合行政作業程序。
4.另本件驗收(複驗)時發現建築工程多項缺失仍未改善,基於解決驗收爭議,避免延宕時日,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情形,經監造人施純誠建築師核算減價收受28萬613元,逾期違約金(99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7日)195萬9619元,明細詳如建築工程驗收扣罰違約金計算式所示,被告從寬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列驗收扣款28萬613元及其他違約金
195萬9619元,依法尚無不妥之處。㈧原告指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6月9日驗收通過,被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卻遲至137日後即10
0年10月24日才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法定期間,被告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天數為122天,致原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7萬3460元」乙節,顯無理由:
1.系爭工程雖於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惟驗收結果,尚有與規定不符,應扣款金額、工項、比例仍有爭議,被告基於公平誠信原則,召開多次竣工結算審查會亦函知原告列席與會,並特邀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協助審查扣款事項,又系爭工程屬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得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金額,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本件工程減價收受數量、金額經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准後,仍須機關相關人員核章始得辦理填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此外,二樓天花板現場與施工圖不符,亦經主驗人員再提疑義應釐清是否涉及扣款事項,此亦為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必要流程。
2.又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完成核章後,原告依約繳納保固金後,始得辦理工程尾款給付作業,此乃必要之行政作業程序,是被告辦理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全符合作業規定,並無遲延情形,原告請求尾款利息損失27萬3460元,顯無理由。
㈨本件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紀錄,備註欄雖載列「准予
轉呈驗收」等字樣,惟僅符合工程正式驗收之必要附件之一,當時監造單位查驗缺失未改善情形仍然存在。
1.原告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查驗,確認已竣工,惟現場尚有缺失、收尾工作未妥善,及竣工文件未完備,監造建築師已專函告知原告,對工項施作缺失部分限期改善,竣工闕漏文件應予備齊。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基於行政大樓落成搬遷期程有其急迫性需求,為掌控期程經奉機關首長指示,先行辦理初驗,惟缺失及收尾工作尚未妥善事項,需列入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時,一併提出檢討。
2.工程驗收時,主驗人員可指定驗收方式及檢驗項目。本案初驗主驗人員由被告機關首長指派,僅係一般行政人員非屬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於初驗時採抽驗方式辦理驗收,抽驗項目係由主驗人員全權決定,主辦單位雖曾函知需將監造單位竣工查驗時臚列之缺失,列入初驗時一併查驗,惟主驗人員認為僅就初驗過程之缺失負查核責任,另監造單位竣工查驗之缺失複查,應由監造單位負責。
3.本案初驗(複驗)紀錄合格,係指97年11月27日初驗缺失項目改正完成,但監造單位97年10月13日查驗紀錄表所列,已施作工項待改善缺失、竣工書圖亦未備齊、地下室頂版外露區防水層、屋頂防水層及屋頂廣告塔外牆金屬板等三項工項尚未施作等缺失,初驗主驗人員並未列入查驗項目,是以,雖初驗合格,但監造單位查驗缺失未改善情形確實存在。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而工程竣工後,需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工程完工,另驗收程序亦載明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複查施工規範驗收證明之前,應先完成監造單位所列舉之未完成或未改正工作項目,應就按指示完成或另以其他方式解決認可等,此文件應經監造單位簽署認可,此為最終驗收之必要條件之一。本案初驗合格僅為符合工程最終驗收之必要條件之一,另驗收須具備之要件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完成缺失改善、竣工書圖應齊備、公共設施修復。前述四項要件,原告均未於初驗合格後一併完成。
5.綜上,本件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紀錄,備註欄雖載列「准予轉呈驗收」等字樣,惟僅符合工程正式驗收之必要附件之一,至於監造單位97年10月13日查驗紀錄表所列,已施作工項改善缺失、竣工書圖亦未備齊、地下室頂版外露區防水層、屋頂防水層及屋頂廣告塔外牆金屬板等三項工項尚未施作等缺失,初驗主驗人員並未列入查驗項目,因此,雖初驗合格,惟當時監造單位查驗缺失未改善情形仍然存在。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初驗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批示准予轉呈驗收,惟確實尚有被告所指未改善之情形。㈩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依法定程序辦理竣工、驗收、結算完
畢,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原告再行片面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3,698,106元工程款,顯無憑據,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興建「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於93年11月16日
與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擔任系爭廳舍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工程監造之執行。
㈡被告依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結果,於94年11月9日公
開招標位於台中市○○區市○○○路及朝貴路口之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復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調整簽訂協議書(含修訂後之工程合約總表、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約定以調整後之單價作為估驗計算標準;再於97年
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含變更設計項次說明之標單),工程金額增加316萬元,變更工程之履約期限增加120個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
工,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嗣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複驗,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
㈣被告於99年6月7日進駐系爭辦公大樓,並於99年8月9日舉行落成典禮。
㈤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原告於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金額為1,636萬2,793元。
㈦原告向被告申請①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1日;②96年10月
6日至同年月7日柯羅莎颱風2日;③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1日;④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日;⑤9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新樂克颱風2日;⑥97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薔密颱風2日,共計9日,係屬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之日,經被告同意不予列計工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設計部
分之追加工程費用646萬551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遭扣
減之工程款348萬310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97年9月15日、30日係屬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施
工而應扣除在施工日期之事由,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6萬88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被告時並無缺失,被告拒不驗收,
並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缺失,並扣款28萬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應無理由,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共計224萬232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誤驗收期日,致其所受無法領取
尾款之利息損失106萬6943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其所
受利息損失27萬34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設計部
分之追加工程費用646萬5518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因設計錯誤,致追加工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①證人施純誠建築師於本院證述:「(有關於西屯區公所辦公
大樓是否由你規劃設計?)是的。」、「(系爭建物於整個規劃興建、驗收的過程中,是否有關於地下室外牆皂土毯設計及安全措施的設計,有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發生爭議?)施作的過程有爭議,但驗收的過程沒有爭議。」、「(請說明爭議的部分,有無牽涉到設計問題?)設計的圖說都沒有問題。」、「(文亮公司認為你的設計有錯誤,其情形為何?)爭議的部分,主要源自於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用與原來設計不同的施工方式施作檔土柱,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挖土機機械開挖的方式,但這個方式的施作,做出來的話,平整度會比較差,因整個土壤都被挖土機鬆動,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作的時候,已經有預估知道施工會誤差比較大,所以有把檔土柱施作的位置擴大一些,造成施作好的檔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一些間隙,這個間隙於施作當時,我們有已經有函文呈報給西屯區公所、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原來的設計是以人工挖掘的方式開挖,因臺中市檔土柱的施作,大部分都是以人工挖掘的方式開挖,但是該施工方式施工安全風險比較高,且成本較高。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專業的考慮,採用機械的方式施作,經過施工計畫的送審,我們監造單位及業主都同意採用該方式施作,但是其施工的誤差應由承包廠商來承擔,所以這就是爭議的部分。我們是就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計畫表示同意,但是風險承擔本來應該就是承包廠商自己要評估的。」、「(關於以機械開挖後,造成地下室外牆與檔土柱之間的間隙,有無影響到整個施工的成本?差距多少?依契約的規定,是否有所違背?)承包廠商施工的誤差本就會影響到成本,差距多少就不是我們能評估的部分。以機械開挖的方式,已經送審,所以施工方式沒有爭議,但間隙的部分,我們認為是屬於施工的誤差,或是屬於瑕疵不良的部分,應由承包廠商負責改善。也就是說間隙已經與契約約定的精神不符,承包廠商應該自己想辦法改善。」、「(你剛才所述,機械所開挖出來的間隙,該間隙的誤差是指什麼?)主要的誤差是在於檔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14-60公分上下的間隙。
」、「(右二的圖說,本來有記載檔土柱的前面是二分的木夾板,後面又寫檔土柱﹝回填砂﹞,所以依照你原來的設計,本來檔土柱與外牆之間就會間隙,需要回填砂,原告以機械開挖的方式,造成何種誤差?﹝提示本院卷第55頁原證六第二頁的施工圖說﹞)臺中市的地層都是卵礫石層,所以檔土柱施作完畢之後,土方開挖之後,卵礫石層有部分凸出來的石頭會掉下來,所以我設計用回填砂回填,但是縫隙都很小,大概只有一個石頭大小。機械開挖是整個土層的擾動,所以開挖面崩坍的厲害,凹洞比較大,所以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接著施作設計圖說上的二分木夾板。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先開挖之後,檔土柱完成,發現間隙太大,無法施作二分木夾板的工程,庭呈當時施工照片。附圖1、2的照片是採用人工開挖的方式,是我們事務所於九十一年所設計監造的工程,採用人工開挖表面比較平整,土方的縫隙會比較少。附圖3、4是系爭工程的現場照片,兩相對照下,就會發現施作的平整度、石層的凹凸程度,有相當大的差別。」、「(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無法以二分木夾板進行後續的施作後,監造單位做何指示?)我們監造單位有函文,正本給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工程間隙上的瑕疵提出補救計畫(即被告提出之附件4)。」、「(證人於95年11月7日以原證四之工程聯絡單指示另外圖說的施工狀態供原告施作?)有,就是原證四即本院卷一第44-45頁的資料。我們監造單位是針對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問題提出可以施作的方式供他參考。」、「(該圖說上,已經不是二分木夾板,而改成模板,一般模板的施作,是否需要植筋?)這個地方是一個施作的過程,就像這間房子,我們也沒有看到模板的存在,模板只是施工過程中擋起來而已,讓所灌入的混凝土不會崩塌下來,等固定之後,再把模板取下,需要植筋,利用鋼筋與旁邊的檔土柱做結合。」、「(該圖說是否為契約規定,非得這樣做,指定的施作方法?還是只是參考圖說?﹝提示原證六第一頁﹞基本上是指定,因工程計價是依照我們設計的圖說,來做計算核定的依據。」、「(系爭工程是總額計價?還是實做實算?)原則上是總額結算,但是契約有記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為何該圖說說明十一記載本設計圖僅提供參考,承包商需依據現場地質狀況自行設計開挖計畫?﹝提示原證六第一頁﹞)地下室還沒有開挖之前,沒有辦法全盤了解裡面的地質狀況,可能會有增減,承包的廠商可以依據現場的狀況、工具,以他方便的方式來開挖,但是承包廠商,對於施工的施工安全應該要負完全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核與卷附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95年10月23日九五誠建師字第267號函、95年11月29日九五誠建師字第314號函、96年1月16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2
6號函及96年1月23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33號函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155頁)。
②依證人施純誠建築師上開證述及函文內容,足見系爭工程地
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並無原告所指設計錯誤之情事,而係因原告採用與原設計不同之施工方式施作擋土柱,即原告未依原設計之人工挖掘方式開挖,而採用挖土機機械開挖方式進行開挖,造成施作完成之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14至60公分上下之間隙誤差,且因間隙太大,以致於無法接續施作二分木夾板工程,嗣經監造單位即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請原告就上開工程間隙上之瑕疵提出補救計畫,並提出其他可供施作之方式圖說供原告參考,而由原告改以植筋、模板、混凝土工項取代原來的二分木夾板施作,且監造單位雖就原告提出之施工計劃表示同意,但原告以機械方式施作,所造成之施工誤差或者瑕疵不良,繼而產生之後續施工方式之改變,此風險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評估、承擔等情。則系爭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工程因原告以機械方式開挖,因而增加之植筋、模板、混凝土施工工項等追加工程之費用646萬5518元,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③證人即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嚴金祺 雖於本院證稱
:「(請問本件工程的檔土柱是否按照這個圖說施作的嗎?﹝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即原證6第2頁『地下三樓平面』,右邊有一個圖面是『地下室外牆防水詳圖』﹞)不是。原證
6第1頁的圖面也就是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的四週有鋸齒狀的圖面這個就是檔土柱,但是因為原證6第1、2頁的二張圖說,我們不知道按哪一圖說施作,所以我們就請示建築師指示如何施作,我們才有依據可以施工。」「(你剛才所述原證6兩張圖的圖說,就檔土柱的施作方法是有所不同?)完全不同,於原證6的第二頁檔土柱是橢圓形狀且是連續面,第一頁鋸齒狀是長方形且有間隔。」、「(你們與監造單位確認要用何一圖面進行施作,監造單位有用工程聯絡單下達指示嗎?)我們有行文給建築師,後來建築師有給我們兩張聯絡單,一張是地下室外牆防水牆圖,已經把橢圓形的檔土柱改成長方形,且間隔施作,如此就與原證6第2頁的圖完全不同。另一張聯絡單是檔土柱皂土毯舖設圖說,要我們在兩個檔土柱之間加設水泥牆才能提供後續皂土毯的舖設。」、「(你剛才所述的二張工程聯絡單是否就是這二張?﹝提示本院卷一第41-50頁即原證3、4﹞是的。」、「(橢圓形相連檔土柱的施工與長方形間隔檔土柱,在後續舖設皂土毯上有何不同?)橢圓形相連檔土柱是連續檔土柱連接面的縫隙很小,後續所需的回填砂石量很少,在我的印象中,此於工程契約標單沒有表列回填砂,所以兩分木夾板的強度是足夠的。長方形間隔檔土柱是屬於間隔施作,中間是空的,若施作二分夾板的話,後續所需要的回填砂石量很大,二分夾板無法支應,所以建築師才會補工程聯絡單,請我們增做一道連續的牆面以供皂土毯施作,如原證4的圖說,這一道牆於建築物的四週都要施作,深度是從地表面到基礎,深度12.8公尺,後續所需要的混凝土、鋼筋、鷹架的量很大,且工期要好幾倍,所以我們公司有發文給業主,評估是否等業主同意之後才能施工,但因工期嚴重落後,監工單位要我們先行施工,後續再辦理追加減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惟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係因原告採用與原設計不同之施工方式施作擋土柱,即原告未依原設計之人工挖掘方式開挖,而採用挖土機機械開挖方式進行開挖,造成施作完成之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
14至60公分上下之間隙誤差,且因間隙太大,以致於無法接續施作二分木夾板工程,始改以其他工項施作,業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嚴金祺上開關於系爭外牆防水皂土毯工程另增做一道連續牆面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既無設計錯誤情
事,且亦無其他足認兩造就上開工程同意變更設計之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646萬5518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遭扣
減之工程款348萬3103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原契約設計為一、二、
三層安全水平支撐,原告實際只施作一、二層水平支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修正後之安全支撐工程施工方法,與原始圖說之安全支撐施工方式乃屬同等品,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與原始圖說相同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證人施純誠於本院結證:「(關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安全措施
的問題,後來有變更設計內容,扣減金額,整個過程有無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完全是依照契約的規定辦理。」、「(就整個變更設計、扣減金額的事實請說明?)地下室安全措施部分,要先澄清此部分,並非扣減金額,而是變更設計的追加減。變更設計的原則是根據實做的數量下去計算,承包廠商沒有施作的工項及數量,其價金就應該重新計算,過程中,我們會作成一個變更設計預算設計圖,呈送西屯區公所審查,之後,再由西屯區公所與承包廠商依照變更設計的議價程序完成變更設計的動作。」、(上開的情形是否表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沒有施作,所以變更設計把它減除?)是的。」、「(系爭工程是總額計價?還是實做實算?)原則上是總額結算,但是契約有記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為何該圖說說明十一記載本設計圖僅提供參考,承包商需依據現場地質狀況自行設計開挖計畫?﹝提示原證六第一頁﹞)地下室還沒有開挖之前,沒有辦法全盤了解裡面的地質狀況,可能會有增減,承包的廠商可以依據現場的狀況、工具,以他方便的方式來開挖,但是承包廠商,對於施工的施工安全應該要負完全的責任。」、「(原證六X1、X2及Y4、Y5間有安全措施的交叉點,該處是否為原本電梯的預設位置?﹝提示原證六第一頁﹞)是的。」、「(如按原證六圖說的方式施作,將來電梯如何施作?)當時承包廠商也提出同樣的問題,原證六右邊圖說垂直的部分,就是圖面上所有H部分,就是垂直的鋼柱﹝法官請證人於圖說上以紅筆標示﹞),鋼柱插入結構體,都會預留一個洞,所以我不覺得這個結構體於電梯機坑內與其他地方有何不同,電梯還是可以照樣施作。原證六的圖說,並沒有任何的記號,沒有事務所的圖章,這應該不是一份完整的資料文件,因若是由事務所出具的圖章就會有我們事務所的章,若是契約的圖說的話,就應該會有契約的圖章。」、「(X1、X2及Y4、Y5電梯設計到地下幾樓?)地下三樓。」、「(上開圖說的安全交叉點是在地下幾樓?)H鋼骨入土深度是
4公尺,但是H鋼骨總長是18.9米或16.9米,因為圖說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地下三樓是從一樓地面到地下幾公尺?)這要看圖才會知道,因原證六的圖說並不是很清楚。如果需要的話,我回去再查證。」、「(後來原告公司沒有採用原證六進行安全支撐,而改用其他方法,有無送審?)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第191頁)。
⒊依證人施純誠建築師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
程部分既因變更設計,致部分工項未依契約圖說規定之數量施作,則就未施作之工項與數量,其價金本應重新計算,以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亦明定:「依契約總價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則就系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部分,既因已變更設計,致原告未依契約圖說規定施作之數量部分,被告依約予以辦理減帳,而扣減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工程款348萬3103元,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設計部分遭扣減之工程款
348萬3103元,洵屬無據。㈢原告主張97年9月15日、30日係屬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施
工而應扣除在施工日期之事由,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6萬88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97年9月15日、30日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工地現場部分損害、工地現場清理及積水排除等因素,亦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原告曾向監造單位確認該二日得列計不可抗力天數,係信賴監造單位之意見,故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此二日應扣除在施工日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十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明文規定,倘確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是原告若認上開2日亦係屬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施工,自應於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且證人施純誠建築師亦證述:「(有關於系爭工程,原告申請不計工期的11天,基於監造人的立場,你認定的過程到底如何?)承包廠商有申請11天的不計工期,但有關工期的核定,不是監造單位的權限,我們依照事實的情況製作呈給西屯區公所來核定。我們依照的事實,主要是依照合約的約定,當時11天都是因為颱風的因素,所以我們有呈報11天的不計工期給西屯區公所。」、「(你是否清楚最後被認定此部分逾期多少天?)最後西屯區公所核定不計工期9天。當時還沒有到逾期的階段,只是西屯區公所核定不計工期是9天,中間有2天的差距。」、「(因颱風因素,不計工期9天,後來因工地現場清理及積水排除不列計工期
2日,因此發文給西屯區公所,有無印象?)有。」、「(有關於工地現場清理及積水排除部分,監造單位有無實際派人到現場查看確認?)有,我們駐地的監造工程師,據回報是確實有無法施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依證人施純誠建築師上開證述,雖足認此二日確應有因工地現場清理及積水排除問題而無法施工之情事,但有關工期的核定,既非監造單位之權限,監造單位僅係依照事實情況製作呈給被告,由被告擔任最終核定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已明定倘有該等事由,應由原告以書面申請延展工期,則縱有無法施工情事,原告亦應依約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然本件原告就此二日並未依約於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監造單位之意見而未申請展延工期,此二日既屬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施工,自應扣除在施工日期內云云,顯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該97年9月15日、30日二日遭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6萬885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被告時並無缺失,被告拒不驗收,
並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缺失,並扣款28萬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應無理由,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共計224萬232元,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應改善而未改善事項,
應扣款28萬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1.2.4辦理驗收⑴規定:「主辦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顯見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規定,被告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
⒊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1月27日辦理第一次初驗,並於97年12
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驗收,該初驗(複驗)紀錄上記載「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且無任何保留記載之情況,被告機關主驗、會驗、協驗、監驗及監造單位人員簽名於上,兩造均已確認系爭工程業如期完工且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屬初驗(複驗)合格等情,此有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於20日內即98年1月5日前辦理驗收。惟本件被告並未於20日內辦理工程驗收,而係要求原告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新建辦公大樓之鑰匙繳回以利後續廠商施作,依鎖匙移交說明書所載:「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自98年3月9日起交付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鐵捲門及門鑰匙列冊移交....今全棟建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會同監交人逐項盤查清楚,經西屯區公所全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毀損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並由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新接管單位,亦有被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及鑰匙移交說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且其後系爭辦公大樓現場陸續由諸多施作廠商進出使用,被告復於99年6月7日先行進駐系爭辦公大樓,並於99年8月9日舉行落成典禮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是原告自98年3月9日繳回系爭建物鑰匙後,系爭辦公大樓既改由被告自行保管,由被告開放予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原告對其他廠商欠缺事實上控制、管理能力,且被告遲至99年4月26日再辦理驗收,並於該驗收(複驗)紀錄「檢核(複驗)結果」列載系爭辦公大樓現況數項缺失,迄至100年6月9日始正式驗收完成移交,主張該段期間(98年3月9日至100年6月8日)驗收未完畢前均應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惟原告繳還鑰匙前,兩造既均已派員共同確認系爭工程均已按照契約、圖說、貨樣施工完成並無不符,被告自行保管系爭辦公大樓長達一年餘後方主張缺失,而未能證明該缺失究係原告繳回鑰匙前即已存在,抑或於被告接手自行保管期間遭人破壞所致,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缺失未改善等事項應扣款28萬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僅負責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部分,後續消防、機
電及室內裝修工程均由被告各自發包與其他廠商負責施作,然請領使用執照係以該等廠商完成施作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辦理本件驗收,使原告於其他廠商施作不當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仍無法辦理驗收,無異使原告應承擔其他廠商之責任,與被告係就個別廠商獨立辦理採購、獨立締約之本旨不符,且顯然有失公平。
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初驗主驗人員僅係一般行政人員非屬工程
專業技術人員,主驗人員僅就初驗過程之缺失負查核責任,另監造單位竣工查驗之缺失複查,應由監造單位負責云云。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初驗(複驗)記錄」係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記錄,「公所主任鄭淑瑤」係受被告指示擔任主驗人員,具有完整授權,可自行決定驗收方式及驗收項目,被告主驗人員及會驗、協驗與監驗既於初驗結果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分別簽名如上,對被告自發生效力,被告以主驗人員不具工程專業,否定其對外意思表示效力,於法已屬無據。且被告主驗人員是否具備工程專業能力亦或僅是行政人員,亦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既選擇不具備工程專業能力之行政人員擔任主驗,即應承擔該等人員驗收查核結果,否則被告應另擇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擔任驗收人員,始合常理。
⒍準此而觀,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使用中,被告未於初
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並於開始使用後以尚未完成驗收為由始主張缺失,應無理由。且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之驗收範圍包括監造單位於竣工查驗時提出之缺失在內,則被告於辦理初驗(複驗)勾選「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後,再行主張原告就本件工程留有缺失未改正,以此進行各項減價驗收、遲延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等,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共計224萬232元,尚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誤驗收期日,致其所受無法領取
尾款之利息損失106萬6943元,有無理由?同前所述,系爭工程應於初驗合格20日內即98年1月5日前辦理驗收,被告遲於99年4月26日始辦理驗收,即有遲誤驗收期日之情事,以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尾款1636萬2793元之利息損失,此部分應得向被告主張,計算後被告遲誤驗收天數為476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損失為106萬6943元【計算式:16,362,793元×年利率5%×(476/365)=l,066,943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其所
受利息損失27萬3460元,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供原告領回尾款1636萬2793元,被告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簽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有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被告雖辯稱本件因扣款金額、項目、數量、扣款比例有所爭議,故召開多次竣工結算審查會,因上述行政程序之必要,始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結算驗收書,並無遲延云云。惟被告機關內部如何進行行政程序、如何報請簽核等,均非原告所能置喙,屬於被告內部事務,被告不得依此免除其對外仍應依法於15日內完成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
2.本件被告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簽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法定期間15日,共計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天數為12
2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27萬3460元(16,362,793元×年利率5%×122/365=273,
46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萬635元(2,240,232+1,066,943+273,460=3,580,6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