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儒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4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