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鄭東沂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珠 被上訴人 沈旻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財龍 因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將其所有位於旅順名園公寓大廈社區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4號地下1樓編號29號下層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以清償債務,雙方並簽定讓渡書1份,同時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以資為憑。惟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後,欲為停車使用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詢問旅順名園管理委員會後,得知該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現為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則稱:鄭財龍原所有於旅順名園社區之房地,因積欠債務未償而遭強制執行,經法院公告拍賣,其拍定購得上開房地,拍得部分包含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2667建號),故有包含停車位云云,因而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惟法院之拍賣公告中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亦未載明是否點交該停車位,且前揭2667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更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準此,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應依法返還予原告,且其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迄今無權停車於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亦應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64之4號地下1樓編號29號下層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現行停車位可區分為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三類,而系爭停車位於建造當時,係由地主 周車安 、建商 蔡水木 及其他第一次登記之買受人,作成第一次分管協議,協議將地下停車位劃分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40個車位,與主建物分席而單獨處分使用,足見系爭停車位是「自行增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甚明。且由該大樓中,區分所有權人 洪美雪 、 曾美枝 、 蔡顏秀鶯 等5戶亦無車位使用,可知系爭停車位非但不屬法定停車位,地下室的各停車位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可以使用。況鄭財龍之房屋遭法拍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亦未有附屬停車位之記載或點交,故被上訴人任意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自非合法。
貳、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向法院拍定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附屬建物所有權應隨主建物一並移轉,附掛於第2667建號之系爭停車位亦隨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故95年4月27日後訴外人鄭財龍已無所有權。又上訴人並非旅順名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停車位只能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為共有,不可出賣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在案。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64-4號地下1樓、編號29號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鄭財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4號1樓所屬之停車位,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鄭財龍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4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642建號,共用部分為同段266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94年度執字第53545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5年4月27日中院慶民執94執清字第535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95年5月10日中院慶民執94執清字第53545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而查,依該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情形,該停車位之規劃係位於地下一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此可從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1950號使用執照及該大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為得知(原審卷第88頁、第83頁至85頁),由此可認上開大樓之停車位於建造規劃之初,原則上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而得獨立為所有權登記並移轉自明。而系爭停車位,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非屬訴外人鄭財龍之約定專用部分,故其移轉應與專有部分(即各住戶之建物、土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又本件訴外人鄭財龍前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4月27日拍定取得所有權,鄭財龍自此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已因系爭建物之拍賣而隨同移轉於系爭建物之後手即本件被上訴人,故鄭財龍就系爭停車位已無所有權及使用權利,至屬明確。
三、鄭財龍嗣後雖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停車位讓渡予上訴人,惟因鄭財龍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早於95年4月27日因由被上訴人拍定受讓取得而喪失,而附隨於該主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隨同上開拍賣程序而移轉至被上訴人,故鄭財龍於99年9月15日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時,已不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讓渡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甚明。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督法官柯雅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