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隆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葉金賢 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7、9、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4、5、8、10、11、
12、13、15、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三之罪確定判決案號,原載為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經核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爰依職權更正為99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再者,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五、八之罪確定日期,聲請書原載為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7日,然依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分別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是以,該部分即有誤繕,並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表: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5月24日│99年5月1日│99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99年度偵字第163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11月5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22日│├──┴────┼───────────┼───────────┼───────────┤│備註││││└───────┴───────────┴───────────┴───────────┘┌───────┬───────────┬───────────┬───────────┐│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5日│99年7月20日│99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99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3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25日│├──┴────┼───────────┼───────────┼───────────┤│備註│││編號六、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第1項│1項、第25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99年7月4日│99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7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99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43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5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3日│├──┴────┼───────────┼───────────┼───────────┤│備註│編號六、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共同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7月3日│99年7月5日│99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40號││99年度偵字第4543、48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18號│同左│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0日│同左│99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18號│同左│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6日│同左│100年2月1日│├──┴────┼───────────┴───────────┼───────────┤│備註│編號十、十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編號十二、十三業經臺灣│││2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6月25日│99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43、│99年度偵字第197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48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9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9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1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29日│├──┴────┼───────────┼───────────┼───────────┤│備註│編號十二、十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十六│├───────┼───────────┤│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