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沂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
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其沂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李其沂係 吳宗龍 之友人,因知悉吳宗龍涉嫌重傷害案件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與吳宗龍之牧師 郭歐玉華 前往臺中看守所接見吳宗龍時,向吳宗龍佯稱:要幫其委任律師,須以現金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使吳宗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請郭歐玉華將渠代為保管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交予李其沂,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請李其沂自行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律師費用。李其沂同時向吳宗龍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旋李其沂取得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某時,前往某自動提款機將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領出,並花用一空。嗣吳宗龍發現李其沂未以該筆款項委任律師,始知受騙。
㈡、①李其沂向吳宗龍借得上開機車後,於101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內有1張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
0號),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徵得吳宗龍之同意,即徒手竊取吳宗龍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得逞。②李其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持該第一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再輸入提款密碼(與郵局金融卡密碼相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吳宗龍之存款
1萬2000元;再接續於10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吳宗龍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00元。嗣經吳宗龍對李其沂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銀行調取吳宗龍之帳戶交易明細,吳宗龍始知悉上情。
㈢、李其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與吳宗龍之友人 許媺琇 (起訴書誤繕 為秀 )至臺中看守所接見吳宗龍時,向吳宗龍謊稱:有去找吳宗龍所涉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 陳家宜 商談和解事宜,陳家宜表示要300萬元才願意和解云云,李其沂並向吳宗龍表示可先交付35萬元和解金,致吳宗龍陷於錯誤,乃當面向許媺琇詢問有無能力籌措35萬元和解金,經許媺琇表示無力籌措該筆費用,李其沂始未能得逞。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其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龍、證人郭歐玉華、許媺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看守所101年7月16日中所戒字第1010004201號函所檢送之吳宗龍接見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
7月20日一太平字第00138號函檢送之吳宗龍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9日儲字第1010151130號函所檢送之吳宗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以竊得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同一被害人吳宗龍之財物,其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蔑視法紀,利用被害人入監急須援助之際,罔顧朋友道義,設詞詐騙,落井下石,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與朋友情誼,又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與精神上之傷害,其所為自有不是,實堪非難,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較欠周詳,期能促其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欄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欄㈡①││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欄㈡②││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實欄㈢所││如易科罰金,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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