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 許嘉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張慶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200、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 許凱竣 作為「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財本公司)之混凝土預拌廠使用,而許凱竣復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於97年8月31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登記完竣。嗣原告與許凱竣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99年11月13日屆滿,被告卻遲不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品,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財本公司及許凱竣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認原告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然因被告任令該抵押品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共21個月,以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525000元。原告亦曾於101年7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8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99年11月14日起至動產抵押抵擔保品拆遷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將附表所示物品,自系爭土地拆遷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許凱竣之債權清償期已於98年8月30日屆滿,但被告並未行使其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顯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造成原告之損害,並同時獲得利益。
2、原告於97年9月25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本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亦於97年12月18日實施查封在案,並交由許凱竣保管。又查封之目的除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外,且為變賣標的物之先決條件,故原告再於98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進行標的物之鑑價,故原告對於已喪失處分權之債務人即無再訴請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實益,此因當時標的物已進行鑑價準備定底價公開拍賣取得變價以清償債務,亦不可能讓債務人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遷。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另以98年度石油執特專字第6號強制執行債務人財本公司、許凱竣等之財產,故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3日租期屆滿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鈞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原告自無另案訴請遷讓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實益。
二、被告方面:
(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3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是財本公司雖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但被告迄未占有該抵押物,且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亦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74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亦從未占有原告所有系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乃因其與許凱竣就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9年11月13日屆滿後,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造成其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害,此與被告不行使動產抵押權乙事無關。
(三)原告主張以鈞院98年度執辰字第2709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附表所示物品係因拍賣無實益報結乙節,被告不爭執,但此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94年11月14日出租予許凱竣作為財本公司之混凝土預拌廠使用,而許凱竣復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於97年8月31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登記完竣。嗣原告與許凱竣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99年11月13日屆滿,被告遲未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品,而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財本公司及許凱竣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認原告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明細表、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574號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17條亦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又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許凱竣作為財本公司經營混凝土預拌廠使用,而許凱竣、財本公司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該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於98年8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遲不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任令該抵押品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除自承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遲未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事實外,否認有何實際占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固經原告於97年12月1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3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惟該查封標的物仍由債務人許凱竣保管並為原來之使用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查封筆錄及動產指封切結各在卷可證,足見查封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品目前仍由債務人即許凱竣占有使用狀態,並未移轉占有予被告。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品既仍置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被告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品,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要屬當然。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任令該抵押品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損害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享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縱令其不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其所受利益究竟為何,即有疑問?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即每月25000元云云,該項金額或係原告之損害,但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受有上開數額之利益存在,但原告就上揭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況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品仍為許凱竣所有,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實際取得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者應為許凱竣,原告捨許凱竣不為請求,卻向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品,在客觀上亦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使被告遲不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僅屬被告怠於行使對附表所示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而已,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至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應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凱竣,亦即在原告與許凱竣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倘原告無繼續出租之意思,許凱竣於租期屆滿之翌日當然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搬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為許凱竣,縱令因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品遲未拍賣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對被告而言,自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將附表所示之抵押品,自系爭土地拆遷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