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89、17991號),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靜(原名 林沛璇 )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存提款、匯款、轉帳及會計文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達建公司職員 費敬修 於同年10月14日,收取該公司客戶立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偉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票據號碼為HN0000000號、面額為23萬1000元之貨款支票1紙,並於同日交付予林靜,詎林靜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1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於100年10月24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台中分行提出交換,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又林靜於侵占上開達建公司之支票後,因恐遭發現,乃於達建公司,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不實登載為「101年11月10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應收票據單一覽表上,以延後該發票日,並將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達建公司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而行使之,使達建公司誤認該客戶所支付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而未能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達建公司對於收受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達建公司於100年11月2日經立徫公司告知,而核對支票內容並向銀行查詢後,於同年月3日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上開支票因而無法兌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達建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建公司負責人 康德傑 、告訴代理人 蔡東明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立徫公司會計 陳禎 、達建公司業務費敬修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達建公司助理 康怡穎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達建公司應收票據單一覽表、本幣收款單、被告於達建公司之任職資料、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文心分行101年6月5日渣打商銀SCB文心字第1010000035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查被告任職告訴人達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存提款、匯款、轉帳及會計文書等職務,故其所保管達建公司之客戶支票,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在應收票據單一覽表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達建公司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作成不實之到期日登載於達建公司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內而行使」之犯罪事實,雖僅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部分,惟該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後補充適用正確之法條。
㈡又按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機會,以達實施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
100年3月起至6月間止,再犯業務侵占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10月間,再犯業務侵占達建公司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利用擔任公司會計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並為不實之文書登載,致使告訴人達建公司蒙受損失,亦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顯然欠缺守法精神,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建公司成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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