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鄭東沂
被 告 沈旻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財龍 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將其所
有位於旅順名園公寓大廈社區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4號地下1
樓編號29號下層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讓與原告
以清償債務,雙方並簽定讓渡書1份,同時交付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以資為憑。惟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後,欲為停車使用
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詢問旅順名園管理委員會後,得知該車輛為被告所有
。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占用,原告為此向被告理論,被告則
主張稱:訴外人鄭財龍原所有於旅順名園社區之房地,因積
欠債務未償而遭強制執行,經法院公告拍賣,其拍定購得上
開房地,拍得部分包含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
區○○段2667建號),故有包含停車位云云,因而拒絕返還
系爭停車位。惟鈞院之拍賣公告中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亦未
載明是否點交該停車位,且前揭2667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更
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準此,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
位,自應依法返還予原告,且其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迄今
無權停車於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亦應一並返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64之4號地下1樓編號29號
下層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於95年4月27日向法院拍定取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附屬建物所有權應
隨主建物一並移轉,而附掛於第2667建號之系爭停車位亦隨
同移轉至被告名下,故95年4月27日後訴外人鄭財龍已無所
有權。又原告並非旅順名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停
車位屬法定停車位,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停車位只能以公共設施方
式登記為共有,不可出賣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且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在案。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財龍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將系爭停
車位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事
實,雖據原告提出其與鄭財龍於99年9月15日簽立之讓渡書
及旅順名園管理委員會發給鄭財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
。惟查:
㈠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鄭財龍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段64之4號1樓所屬之停車位,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鄭財龍原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4之4號建物(即臺中
市○○區○○段2642建號,共用部分為同段2667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27)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
段○○○號),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94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53545號),
嗣由被告於95年4月27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
之本院95年4月24日中院 慶民 執94執清字第53545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及95年5月10日中院慶民執94執清字第53545
號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83)中工建使字第1950號卷宗
,查悉系爭建物所在之旅順名園大樓於新建當時,其地下
一層規劃有機械式停車32輛及非機械式停車8輛,此有附
於該卷宗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可憑;而旅順名園大樓共
有38戶,由此可推知原則上每戶分配有一停車位。
㈢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
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
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
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
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
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
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而查,系爭
建物之地下一層(即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而該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故
其移轉應與專有部分(即各住戶之建物、土地)具有不可
分割之關係。本件訴外人鄭財龍前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
被告依前述執行程序於95年4月27日拍定取得所有權,鄭
財龍自此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
地下一層已無共有權利,該停車位非屬其約定專用部分,
故鄭財龍就系爭停車位已無使用權利,至屬明確。
㈣鄭財龍嗣後雖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停車位讓渡予原告,
惟因鄭財龍早於95年4月27日即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已由被告拍定受讓取得),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讓渡書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據上,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故其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
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