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29號原告 梅庭婷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 梅賴阿祝
梅庭輝 梅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梅仰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梅庭輝、梅庭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梅賴阿祝與被繼承人梅仰珊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梅庭輝、梅庭毅3人,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梅仰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梅仰珊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梅仰珊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外,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90之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40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未經保存登記),惟上開房地經兩造全體同意,於101年3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25萬1000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梅林麗敏所有。又因被繼承人梅仰珊所遺上開財產,均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被告梅賴阿祝於被繼承人梅仰珊死亡時,即其等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消滅時,並無任何財產,其並表示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兩造核算結果,被繼承人梅仰珊於死亡時所留財產之價額為189萬737元,故被告梅賴阿祝所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為94萬5368元(計算方式:00000002=945368.5,起訴狀誤載為94萬5968元),此並經兩造同意以上開買賣價金支付被告梅賴阿祝以為清償,故而該賣賣價金現僅剩餘30萬563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被繼承人梅仰珊死亡時遺留而現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梅庭毅因案遭通緝,而遲遲不出面解決本件遺產分割事宜,致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梅仰珊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梅賴阿祝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梅仰珊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梅庭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梅仰珊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梅庭毅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梅賴阿祝收受剩餘財產差額94萬5368元後所出具之收據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梅賴阿祝、梅庭輝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梅仰珊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梅仰珊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梅仰珊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290之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40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未經保存登記)既經兩造全體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因被告梅賴阿祝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其中94萬5368元支付被告梅賴阿祝以為清償,所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方為被繼承人梅仰珊可供分割且現存之遺產(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每人各得4分之1。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4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梅仰珊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遺產項目│金額│備註││號││││├─┼────────────┼─────┼──────┤│1│現金│30萬5632元│由原告保管中│├─┼────────────┼─────┼──────┤│2│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優惠儲蓄│10萬0000元││││存款│││├─┼────────────┼─────┼──────┤│3│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2萬2451元││││存款│││├─┼────────────┼─────┼──────┤│4│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郵局活│1萬348元││││期儲蓄存款│││├─┼────────────┼─────┼──────┤│5│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郵局郵│50萬6893元││││政定期存款│││├─┼────────────┼─────┼──────┤│6│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4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梅仰珊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