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被告許為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3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37公克,取樣0.0535公克,餘重1.7835公克),此有該中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3年8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