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號前,以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YQO—五三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機車業據甲○○領回),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及被害人將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有竊盜、侵占前科(均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既係被告拾獲而已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