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因購買股票週轉需要,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借用三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後償還,乃簽發二張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原告屆期請求,被告未能清償分文,嗣一再藉詞推辭,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或本票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從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否則原告會將系爭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
參、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但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訴外人 王仲仁 借款七十萬元現金清償系爭七十萬元債務,因原告未將系爭本票帶在身上,才未返還系爭本票,伊打算等全部借款還清後,再向原告要回系爭本票。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王仲仁、 余洪月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股票週轉需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借用三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後償還,乃簽發二張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原告屆期請求,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或本票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但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訴外人王仲仁借款七十萬元現金清償系爭七十萬元債務,因原告未將系爭本票帶在身上,才未返還系爭本票,伊打算等全部借款還清後,再向原告要回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借款三十萬元,均約定於一個月後還款,並各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已清償七十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王仲仁及其親家母即余洪月美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惟訴外人王仲仁僅係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並未看到被告將所借得之七十萬元交給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王仲仁借款七十萬元乙節,縱然屬實,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七十萬元。又被告並未說明證人余洪月美如何得知被告僅餘欠原告三十萬元之情,顯難得知證人余洪月美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況證人余洪月美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所為之證言,亦難期無偏頗被告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仲仁及余洪月美均無必要。此外,被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七十萬元債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開規定,被告抗辯伊已清償系爭七十萬元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參照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既經本院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另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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