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九時至十一時間,於飲用六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於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於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農特產品中心處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七一毫克之酒精測定值表、醉後駕車查獲後試、觀察職務報表、記載有被告酒精濃度為0點七一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一毫克,已具備酒醉之醫學現象,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酒醉駕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猶不知警惕,於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受潛在性危險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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