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仲瑜
王進佳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嘉新路路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李慶雲 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於地,猶貿然前行,致撞及倒於地上之李慶雲,使李慶雲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慶雲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顯已違反上揭交通規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行經肇事地前,看見右方有人群圍觀,並有警車、救護車在場,未看見被害人倒臥在路上,我是在撞到障礙物跌倒爬起後,才發現被害人李慶雲倒在地上,我不是第一肇事者,也未撞到被害人李慶雲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鎮○○○路之嘉新橋西向車道上,嘉新橋西向車道
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寬三點三公尺,機慢車道寬二點四公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西向機慢車道上,機車後輪距右側路邊一點九公尺,機車後輪南方一點五公尺處留有血跡,且其上有機車碎片,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係上半身朝西南方俯趴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此觀警卷所附第一、二張及偵查卷所附第一至第三張現場照片甚明,再參以被告自承因視線不佳而沿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行駛而撞到障礙物倒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沿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往西行經肇事地所撞及之障礙物,應係倒臥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的被害人,而非倒在機慢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未撞到被害人之詞即非可採。
㈡然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倒
在嘉新橋西向慢車道上,機車後輪距離右側路邊一點九公尺,機車後輪南方一點五公尺處留有一灘血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十點十二分接到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看見有一堆人在事故現場對面圍觀,我以為圍觀地點是肇事地,走近時才發現圍觀地點對面有一人躺外側快車道接近機慢車道處,即照片上血跡處,我在路肩等待迴轉到對面車道時,看到被告在機慢車道跌倒,人倒在機車旁邊,被告起來後將機車原地扶正,現場沒有剎車痕及刮地痕,橋邊沒有撞擊痕,碎片是被害人機車所留下的,被告機車沒有留下任何機車碎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害人李慶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倒臥在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上,是被告辯稱非第一肇事者等語,堪以採信。
㈢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前,已因不明原因而俯臥在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
車道中間,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亦已正面嚴重毀損並凹陷至機車坐墊處,此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附在警卷可憑,以該車受損之部位觀之,應係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頭正面撞及不明物體所致。再者,被害人李慶雲因受有左側及右側臉頰部輕度擦挫傷、右側腋窩部擦挫傷十X十公分、後頸部擦挫傷、右側腹脥部擦挫傷廿X十公分、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新包膜填塞及腸穿孔、右膝蓋上方及右膝蓋下方挫擦傷各為八X六公分及六X四公分、右側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胸腹腔出血而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都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由上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嚴重毀損及被害人受有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胸腹腔出血致死等情研判,足見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頭正面撞及不明物體,致被害人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機車車頭及握把,並遭嚴重凹陷毀損之機車車頭夾擊,致受有胸腹腔出血、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之傷害,再受力被拋擲俯趴在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中間無疑。而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撞及被害人後,除機車車頭擋風板上端車頭蓋掀起外,並無任何機車毀損情形,此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附在警卷可佐,以被告所騎乘車輛受損之程度遠輕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損壞程度之情觀之,被害人於案發前所受之撞擊必然比來自於被告之撞擊嚴重甚多,亦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之上開致死傷害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所導致,職是,自不得因被害人受有胸腹腔出血、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傷倒地後曾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遽認為被害人因胸腹腔出血、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傷致死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