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與丙○○(另案審理中)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見戊○○需款孔急,乃趁戊○○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由丁○○提供資金,丙○○出面貸與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要求戊○○簽立面額十五萬元、十一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乙紙,及由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行動電話一支以為擔保,復收取以十天為期,每期三十分之利息錢,嗣戊○○僅繳納六萬元之利息,無法繼續繳納。(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丙○○、乙○○、 李國勝 、(三人均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乙○○、李國勝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找尋 尤立 志,以要尤立共同找 江佑益 、 黃健虹 為由,要求甲○○駕駛IR二五五號自小車,搭載丙○○三人前往尋找江佑益,行經羅東鎮時,李國勝即喝令甲○○坐在後座,由丙○○、子永勝看管,途中三人故意談及「我們三人以前對欠錢不還之人都以老虎鉗夾對方手指,直到對方還錢為止」等語,並將車開往花蓮縣○○鄉○○路丁○○經營之力霸洗車廠,由丁○○、丙○○分別提出上開二張訂車單要求甲○○交付三十六萬元,甲○○因心生畏懼,將置於車內之其他客戶交付之車款三十六萬元,分別交付予 廖定 、丙○○各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丁○○分別涉有重利罪嫌與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其與丙○○及被害人戊○○間根本無借貸關係,戊○○於庭訊業據坦承只有向丙○○借過錢,丁○○我不認識,且與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再丙○○個人之自白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共同正犯丙○○之供述相符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經查,被害人戊○○在警訊時稱在八十六年八月底左右,因急需用錢,在更生日報看到丙○○以楊先生之名義刊登小額貸款、融資等廣告,即以電話向丙○○聯絡借錢,我總共向丙○○借十五萬元,利息十天一期,一期是三十分,以及其後之辦理汽車抵押手續支付利息等過程,均是由丙○○辦理(詳見花警三五八五七號卷);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向丙○○借款十五萬元,利息十天一息,十萬元一期三萬元利息,後來未還錢時,丙○○雖未使用暴力催討,但有恐嚇我,丙○○有帶三、四個手下來找我,說我如不還錢,要給我好看等語(詳見本院卷附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0號卷第六七至七二頁筆錄影本);在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次調查時,戊○○均指稱借錢給他,辦理所有借款手續,收取利息,甚而要求被害人辦信用卡還款等為之人均為丙○○其人,並進而供稱丙○○並無帶其到丁○○在吉安鄉的汽車修理廠,或丙○○亦未說借款予他之金主是誰,丙○○旁邊的人都說那是丙○○拿出來的,他不認識丁○○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查。由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並無從得貸予金錢予被害人戊○○,並收取重利之金主是否為被告丁○○,顯然被害人之證詞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涉有重利犯罪之證據。
(三)又查,公訴人所認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警訊時雖供稱:認識戊○○,以前多之向我小額借貸,均有依限還,其信用良好,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他以分期付款購車之名義,無任何質押物,向我借貸十五萬元,該款項係十分為一期二十分,由丁○○提出,言明條件購得之新車,需交由丁○○質押,我只經手得一成傭金,戊○○向我們借得之錢由我經手,戊○○至今無法償還,由我先代支付給出資者丁○○等語(見警訊筆錄)。然由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借款予戊○○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與起訴事實所述之八十六年八月借款,兩者之間不相同;再依丙○○警訊所述,是由丙○○借款予戊○○十五萬元,用以辦理汽車買賣貸款之頭款,而取得之貸款新車後,須將之質押予丁○○,由丁○○處分新車獲利,而丙○○則獲取一成傭金之行為,應屬由戊○○參與其間之汽車貸款詐騙案之犯罪手法,此與起訴事所認之丁○○出資,由丙○○借款予戊○○,並由戊○○開立本票並提出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之重利行為,並不相同,已難由丙○○之證詞內容,認被告丁○○涉有重利犯行。
(四)再查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陳述:我從今年一月起,我確有向丁○○借款,但他金主何人,我不清楚,前後向丁○○借款的次數及日數已不記
得,但借貸都有持車子抵押等語(見偵查筆錄),足見在偵查中丙○○並未敘及有如何與丁○○共同出資貸款予他人並收取利息等事實,益難認丙○○之證詞足以作為被告涉有重利之犯罪證據。
(五)上開丙○○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提到庭作證時證明:我和丁○○很熟,我沒有跟丁○○一起借錢給別人過,我是用車子抵押向丁○○借錢來放高利貸,我向丁○○借款的利息是五分,向他借了約十次,每次借幾十萬元不等,借了還又再借,時間應該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我也有在八十六年間借錢給戊○○,前後借他好幾次,我借錢給 劉景 的利息是每十天三十分,有要求戊○○開二張本票給我做擔保,後來因為他共借了三筆錢,一筆五萬元,一筆十一萬元,一筆十五萬元,都沒有還,所以車子及行動電話拿來給作質押的,我之前借他人的錢,都是跟丁○○借來週轉的,我是賺利息的差額,並沒有和丁○○講好,由出面借錢給戊○○,我是因為知道 廖一有 在做高利貸生意,我問過他之後,覺得利息還可以,就向他借錢轉借給別人賺取中間利息的價差,我跟廖借錢是每十天五分等語,有筆錄可稽。則依證人所述,可知丙○○係向丁○○借款,以每十天,五分利息計算,以取資金後,再以自己借款予他人之意思,借款予戊○○,收取每十天,三十分之高利,賺取中間差價,則被告丁○○與丙○○間,對於借款予戊○○一事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無法認定被告與丁○○之間為共犯。
(六)綜上,由被害人戊○○之指訴,共同正犯丙○○之證述內容觀之,均無足够之證據足認被告丁○○與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後,丁○○提供資金,由丙○○出面貸款予戊○○,而共同收取重利之事實。
四、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甲○○在車廠將錢交予被告係因甲○○確係開立訂車單由他持有,且是甲○○自動交出車款十八萬元欲還給他,他未要求丙○○替他討債,亦未恐嚇甲○○還錢,他亦未要求丙○○到宜蘭去將甲○○帶回花蓮,則被告與丙○○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丙○○之供述相符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被害人甲○○在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當天丙○○、乙○○、李國勝沒有事先跟我聯絡,就直接到我上班的國糧公司找我,丙○○找到我時是向我要車子,因為黃健虹拿我所所開立之訂車單(上面註明已收訂金十八萬元)向丙○○借款,事後沒有還錢,所以他們拿車單來要車,當天丙○○找我要車時,我們有聯絡黃健虹,但是聯絡不到,事後黃健虹有承認說有用那張訂車單向丙○○調借十八萬元,另外也向丁○○借十八萬元,我有開二張訂車單給黃健虹,當天他們向我要車,我不給,我說那部車沒有辦貸款,也沒有收到錢,就提議說我們到羅東鎮去找黃健虹出面處理,我們要開車出發時,另外一個人就說他要開車,然後就把車開到花蓮來,他們三人在車上閒聊說他們以前對付欠錢不還的人要怎樣,但是他們並沒有直接對我說如果不給他們十八萬或給他們那部車會有什麼結果或下場,他們說要找黃健虹,後來到花蓮時,他們因為找不到黃健虹,要我聯絡黃健虹出來才肯讓我走,我們從宜蘭一直到花蓮沿途都有在聯絡黃健虹,但是都聯絡不到,我當時急著離開,車上又正好又有其他客人之車款,所以就給他們而早點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各次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在警、偵訊(見警、偵訊筆錄)時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則依其所述,並無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有與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出面強將被害人押回花蓮,並在車上對之為恐嚇行為之直接證明。
(三)前述丙○○在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供陳:八十七年三月間,是一名化名叫 李東昇 的人拿訂車單向我借十八萬元,因我所施用以分期付款買車向銀行及中古車行詐騙金錢的犯罪手法是李東昇教我的,所以他拿這張訂車單向我借錢,我就借他,而且我以為他向我借錢的訂車單,也是向銀行詐騙金錢的一個案子,我以為我可以從中抽到一成的傭金,我以我貪心才把錢借給他。我收到那張訂車單之後,有打電話去跟甲○○詢問說是否有收到這筆錢,有賣這台車,甲○○當時告訴我說有這筆交易,我才匯錢給李東昇,匯到黃健虹的帳戶裡,四月二十日當天,我和乙○○、李國勝一起坐火車去宜蘭縣羅東鎮國糧汽車公司找甲○○問他如果那輛車子如果不能辦分期付款,就應該把訂金退還給我們或請他把車交給我們,然後他就支支唔唔說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然後我就要求報警之後他表示願意跟我們處理,跟著我們一起回花蓮,我們就坐著 尤立志 的車回花蓮,當時他並沒有說他身上有錢,我們在車上只是閒聊,並沒有對他講任何恐嚇的話,我是到花蓮縣富士檢查哨時,我才想到說丁○○的洗車廠比較寬廣,到那邊去處理事情比較好,因為到了丁○○的車廠才知道丁○○也被李東昇用訂車單騙借十八萬元(訂車單上面寫二十九萬元),他看訂車單的業務員也是甲○○才當場拿出訂車單要求付款,當時找李國勝、乙○○二人一起去,是因為怕說甲○○跟李東昇聯合起來騙我的錢所以才一起去,事先丁○○並不知道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按。則已難認定被告丁○○與丙○○或與李國勝、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係由丁○○所授意,而由丙○○三人前往宜蘭縣國糧汽車找甲○○索討金錢,並強要甲○○前來花蓮,或對之為恐嚇行為之犯罪。
(四)查與丙○○共同前國糧汽車找 尤志志 索討金錢之李國勝、乙○○二人在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時亦均證述:當初是丙○○找我們陪他去宜蘭找甲○○,他說他不會開車,他有買一部車,要我們陪他去把車開回來,在宜蘭找甲○○要不到錢時,甲○○沒有辦法找到黃健虹出面才同意與丙○○回到花蓮來處理,丙○○沒有跟我們說丁○○有找他去找甲○○要錢,是丙○○找我幫他去宜蘭把車開回來,到了花蓮之後,是丙○○說要到丁○○的洗車廠談事情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按,足見,當初丙○○找李國勝、乙○○二人到宜蘭去找甲○○僅要處理丙○○手上所持有之訂車單之該台車輛問題,並無丁○○涉入其中或由丁○○所授意或主導之積極證據可認。益難認被告丁○○與丙○○、李國勝、乙○○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五)至丙○○所以在偵查時指認對甲○○索討金錢,係由丁○○所授意之指證,業據丙○○在本院調查時承認:我在地檢署以說丁○○授意的是因為事發之後,在地檢署檢察官諭令三十萬元交保時,我以三十萬元交保之後,跟丁○○說各自的十八萬元都拿回來了,那交保金是否可以補貼一點錢,還有補貼律師的費用,他都拒絕,因此我心理不爽,開庭時就說是他授意的等語,有本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佐。亦足佐證被告丁○○並非共犯。
(六)綜上,由被害人甲○○之指訴,共同正犯丙○○、李國勝、乙○○之證述內容觀之,均無足够之證據足認被告丁○○與丙○○、李國勝、乙○○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後,由丁○○授意丙○○夥同李國勝、乙○○三人前往宜
蘭縣羅東鎮國糧汽車公司找被害人甲○○處理債務糾紛,進而將之押回花蓮或在車上為恐嚇行為等事實可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丁○○所辯既均屬有據,又有可能發生,自不得僅據被害人尚未詳明之指訴、即證人丙○○在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證,即遽予推斷被告犯有重利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認之上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