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五六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路二十一之二十四號以西四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正在打瞌睡而疏於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撞及其前方由 陳曉棋 所駕駛之車號000—八五五號重機車之後側,復向前撞及在該處候車之行人 黃洪面 ,致陳曉棋人車倒地後受有手臂、腰部、背部擦傷(未據告訴),黃洪面則因撞擊力強大受有腦挫傷而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曉棋及死者黃洪面之家屬乙○○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曉棋之診斷證明書、黃洪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情,而於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黃洪面,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再者,黃洪面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之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參照卷附處分書),此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因駕車過失肇事致黃洪面死亡,過失情節重大,然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