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北嶺村大榮貨運宿舍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依法通知採尿,其尿液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被查獲上情。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學院K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二七九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所犯之罪,於該法條修正前,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新舊法比較、從新從輕之問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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