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六○號
聲請人 鄭金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洪進祥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洪進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洪進祥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進祥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隨友泰六號貨船,由花蓮載運貨物出海,預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左右抵達金門,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新竹外海二十五哩處,因海象惡劣,以致船身於新竹外海沈沒,隨即失去聯絡,迄今毫無音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第四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刊之中央日報第二三版廣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央日報報紙、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洪周小花,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四號公示催告案卷。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洪進祥為聲請人之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隨友泰六號貨船,由花蓮載運貨物出海,預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左右抵達金門,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新竹外海二十五哩處,因海象惡劣,以致船身於新竹外海沈沒,隨即失去聯絡,迄今毫無音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第四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刊之中央日報第二三版廣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央日報報紙各乙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母親洪周小花到庭證稱:「洪進祥是我的兒子,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因所搭的船隻沈沒,之後即失去聯絡,他失蹤後至今沒有回來,有沒有任何音訊,亦未聯絡我們。當初船隻失事之後,迄今均未尋獲他的屍體」等語,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十四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是以,洪進祥既因海象惡劣導致所搭船隻沈沒而失蹤,應屬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無疑,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因聲請人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查上開特別災難發生並終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應計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始終了滿一年,故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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