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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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侯勝昌楊靖儀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其子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住處,遭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檢舉為違章建築,乃對戊○○心生不滿;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時許,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人員至前開深中路處執行拆除工作時,戊○○亦至現場觀看,更引起丙○○不悅。丙○○乃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言語,向戊○○稱:「像你這樣沒良心的人,出去會被雷公打死(此部分應屬單純詛咒),被鐵板壓死」(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而戊○○聞言,亦認丙○○可能會以前開方法危害其生命,致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偵、審及所提答辯狀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戊○○稱:「像你這樣沒良心的人,出去會被雷公打死,被鐵板壓死」(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說的是詛咒的話,並不是恐嚇」云云。惟查:
㈠、選任辯護人質疑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逾期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公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經本院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情形,經該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報告稱:「該不起訴處分書由鳳山郵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寄存於本所為送達;受送達人戊○○是否前來領取該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追查;鳳山郵局亦稱時間已將近三年,無從查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前開派出所或郵局是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告訴人住處門首,自無法確認,且告訴人復否認有收受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寄存送達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自應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起訴未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究為前開所述:「像你這樣沒良心的人,出去會被雷公打死,被鐵板壓死」等語,或如起訴書所載:「一塊鐵板就可以壓死你們兄弟四人,隨時可以給你們死,我如果得不到土地,你們也別想得到,要花錢弄到你們去關」等語,除依被告前開供述外,且參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提出本件告訴時,指稱被告恐嚇之言語為:「他(指被告)的土地及房子被收回或拆除而得不到,要讓我們四兄弟也得不到,且要讓我們死」等語,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首次偵訊時則指稱:「他們很兇說,若土地要不到,揚言用鐵板壓死我」等語,迨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時始為前開詳細之指述,然告訴人所提證人 王允殿 、壬○○卻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即為同於起訴書所載言語之證述,其二人非屬當事人,卻較告訴人指述為詳細,已屬可疑,又王允殿、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偵訊時則僅分別證稱:「我有聽丙○○說,一塊鐵板就將你四兄弟壓死,我地要不回來,也要告到讓你們去關」、「我有聽到較老的(指被告)說,你們兄弟隨時注意,我一塊鐵板就將你們壓死」等語,再者,對照被告所提證人 董火勝余神龍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分別證稱:「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說像你這種人,會被鐵板壓死」、「丙○○看到戊○○就說,要錢自己去賺,用這種方法,不是會被天公打,就是會被鐵板壓死」等語;是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前開四位證人之證述,相符之部分,僅為「被鐵板壓死」等語。
㈢、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則依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鐵板壓死人非但可能,亦屬人力所得支配掌握,並非一般之詛咒之語可比,是被告對其所為前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又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前開言語,致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恐嚇之故意,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處理爭執,為逞一時之憤,出言恐嚇,惟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所犯之罪,於該法條修正前,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新舊法比較、從新從輕之問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其座落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住處,遭告訴人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檢舉為違章建築,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時許,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人員至前開深中路處執行拆除工作時,竟與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告訴人恐嚇稱:「一塊鐵板就可以壓死你們兄弟四人,隨時可以給你們死,我如果得不到土地,你們也別想得到,要花錢弄到你們去關」等語,乙○○與甲○○則作勢就地撿起石頭欲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乙○○、甲○○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允殿、壬○○之證述為其依據。惟訊據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均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拿石頭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證人王允殿、壬○○所為之恐嚇指述,有如前壹一㈡所述不實之情,已如前述。
㈡、證人王允殿、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五日警訊時,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偵訊時,均未證稱乙○○、甲○○有「作勢就地撿起石頭欲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迨至近二年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始證稱:「乙○○、甲○○有罵三字經,並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惟亦與壬○○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那二兄弟(指乙○○、甲○○)沒有說什麼」等語不符,則王允殿、壬○○之證述是否可,自屬可疑。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 劉垣祥林志獅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沒有看見有人撿石頭要丟」、「拆除過程平和」等語,又被告丙○○所提證人董火勝、余神龍、庚○○、辛○○○於偵審中均證稱並未見乙○○、甲○○有「作勢就地撿起石頭欲追打告訴人」之舉,是應為乙○○、甲○○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己○○、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其二人與乙○○、甲○○訴訟地位相反,本難期其證述公允,復有前開所述其他證人之證述,自難依其二人之證述,為乙○○、甲○○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王允殿、壬○○之指(證)述,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甲○○有何恐嚇犯行,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乙○○、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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