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執行起算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緩刑前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著而未能執行,現通緝中,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雄檢楠峨緝字第三九0三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上開搶奪案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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