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給訴外人 孫貫志 ,並由其提供高雄市○○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因原告有其他債
務糾葛,乃與原告之妹即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抵
押權人,並於90年12月10日登記,嗣因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
拓寬改善工程,系爭土地被高雄市政府徵收,並階段補償,
第一次補償於96年間通知,被告有配合原告於96年11月27日
領取該補償金。惟於lO2年7月30日高雄市政府再度核發補
償金7萬9178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領取該補償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然被告同意借名,即係同意就抵押權等相
關事宜配合辦理,系爭補償金既係因該抵押權而由高雄市政
府補償發給,且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被告自
應依原告之指示,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補償費新台幣7萬9178
元,並交付給原告等語,爰依據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聲
明: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發放之「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
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位於大寮區第16地價
區段內之用地徵收地價差額補償費7萬9178元,並將該補償
費交付給原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
兩造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雖提出之250萬元之支票1張、本院強制執行案款364萬
8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作為證據,然該
支票、收據與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是否有關,已難認定,縱上
開支票、收據與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有關,亦難逕以推論兩
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乃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情形,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96年10月17日函及公告、102年7月30日函及地價
差額補償歸戶清冊,僅能證明高雄市政府曾通知被告領取系
爭土地地價差額補償費,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再者,原告雖於其起訴狀載稱:請求傳喚證人孫貫
志證明兩造借名登記之事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證人孫貫志當時只有與原告接洽,不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孫貫志顯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情,而無傳喚之必要,併為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配合原告領取補償費云云
。惟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被告
曾有同意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一
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倘無特別之約定,出借名義人應僅
負有出借名義之義務,而不負擔其他義務,原告既無舉證兩
造有約定被告除出借名義外,尚有何其他義務,則原告片面
要求被告另外耗費時間、勞力、費用,配合原告領取補償費
,自無足取。況且,原告倘自認為是真正之抵押權人,而得
以領取補償費,應自行耗費時間、勞力、費用,設法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發給補償費,而不能片面強制被告行法律上無義
務之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發放之「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
-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位於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內之
用地徵收地價差額補償費7萬9178元,並將該補償費交付給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